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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维也纳一九八○年四月十一日);
  二、国际货物销售时效公约(纽约,一九七四年六月十四日),或对该公约修正议定书(维也纳,一九八○年四月十一日)的适用。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适用于其在缔约国生效后达成的销售合同。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对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二、签字国可对本公约批准、接受或核准。
  三、从开放签字之日起,本公约对所有非签字国家开放加入。
  四、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和加入书由荷兰王国外交部公约保管人保存。
  第二十六条
  一、如果一个国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这些领土单位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可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参加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其所有的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个声明来修改其所做的声明。
  二、这种声明必须通知保管人,而且必须明确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三、如果一个国家未按本条提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所有领土单位。
  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自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二、在此以后,本公约:
  (1)对于每一个后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自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2)每一个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自其按该条规定做出通知时起三个月后的第一天生效。
  第二十八条 对每一个同意接受一九五五年六月十五日在海牙签订的国际货物销售适用法律公约约束的参加国,本公约对其生效,并取代上述的一九五五年公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在修改本公约的文件生效后参加的国家,视为修改后公约的参加国。
  第三十条
  一、本公约缔约国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公约保管人退出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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