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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关于中间人持有证券特定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

  2.如果不能根据前款确定准据法,则
  (1)该准据法为国家或多法域国家法域的现行法,根据该国或该法域法律,在特定实施账户协议时,相关中间人得以成立,或者;如果没有账户协议时,证券账户开户时的法律;
  (2)如果(1)项不能适用,相关中间人是根据多法域国家的法律而不是多法域国家某一法域的法律成立的,准据法为该相关中间人在该多法域国家的营业所所在法域的现行法,或者,如果相关中间人有一个以上营业所的,准据法为书面性账户协议实施时主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或者,无账户协议的,准据法为证券账户开户时的法律。
  3.如果第2款(1)项能够适用,准据法为相关中间人营业所所在地国或多法域国家法域的法律,或者,如果相关中间人有一个以上营业所的,准据法为实施账户协议时主营业所所在地法,或者,如果没有账户协议时,准据法为证券账户开户时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第六条 不予考虑的因素
  在根据本公约确定准据法时,以下因素不予考虑:
  (1)证券发行人的成立地、法定住所地或注册登记地、管理中心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
  (2)代表证券的凭证所在地;
  (3)代表证券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的登记人所在地;
  (4)其他中间人的所在地。
  第七条 准据法变更时权利的保护
  1.如果修改账户协议是为了依照本公约变更准据法,则适用本条。
  2.本条中——
  (1)“新法”是指准据法变更后依据本公约适用的法。
  (2)“旧法”是指准据法变更前依据本公约适用的法。
  3.根据本条第4款,新法适用于第二条第1款所列的所有问题。
  4.就已同意变更准据法的人而言,旧法仍适用于——
  (1)准据法变更前中间人持有证券的利息及处分收益;
  (2)准据法变更前与中间人持有证券有关的利息——
  (a)准据法变更前证券处分收益对相关中间人及当事人的法律特征和效力;
  (b)准据法变更后证券的抵押收益对法律特征及效力;
  (c)准据法变更后对第二条第1款所列的破产程序开始后与破产管理相关的所有问题的处理。
  (3)准据法变更前当事人权益的优先权问题。
  5.第4款第3项并不排除新法适用于依旧法所产生的证券利息的优先权,但根据新法该优先权应具有完整性。
  第八条 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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