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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关于中间人持有证券特定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

  (1)作为证券发行人的注册人或转让代理机构;
  (2)将自己账户上贷入的证券以他人名义记入由中间人掌管的证券账户中,为他人充当经理人或代理人或只是纯粹的行政管理机构。
  4.根据第5款,如果有关证券如果被贷入由中央证券机构持有的证券账户中,或者该证券通过由其持有的账户是可转让的,那么,该人可被认为是符合公约目的的中间人。
  5.与被贷入由系统操作员持有的证券账户的证券相关,该系统操作员只作发行人对该证券的持有和转让记录或其他记录,该记录构成对证券应有权利的原始记录以对抗发行人,根据本国法构成这类证券的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宣布该系统操作员不是符合公约目的的中间人。
  第二条 公约及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1.本公约所确定的准据法适用于以下由中间人持有证券的有关问题:
  (1)因贷入证券至证券账户而产生的对抗中间人及第三人权利的法律特征及效力;
  (2)对抗中间人和第三人的、由中间人持有证券的转让的法律特征及效力;
  (3)如果有的话,中间人持有证券的转让条件:
  (4)由中间人持有证券的衍生权益是否高于或已经高于其他人的权益;
  (5)如果有的话,在债户持有人以外就中间人持有的证券权益向账户持有人或其他人主张权利时,中间人所负有的义务;
  (6)如果有的话,实现中间人持有证券的权益的条件;
  (7)中间人持有的证券的转让是否及于股息分配、利息或其他分红,或债务偿还、买卖或其他程序。
  2.本公约所确定的法律适用于与第1款规定的由中间人持有证券的转让或权益有关的问题,即使根据第1款第1项,依贷入证券至证券账户所产生的权利具有合同性质。
  3.根据第2款,公约确定法律不适用于:
  (1)因贷入证券至证券账户所产生的权利及义务纯属合同问题或其他人身问题;
  (2)当事人在中间人持有证券转让方面的合同或其他人身权利及义务;或
  (3)证券发行人或发行人的注册人或转让代理机构的权利义务,无论是否涉及证券持有人或其他任何人。
  第三条 国际性
  公约适用于所有涉及不同国家法律选择的案件。

第二章 法律适用

  第四条 主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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