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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关于中间人持有证券特定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

海牙关于中间人持有证券特定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
(2002年12月13日)

第一章 定义及适用范围

  第一条 定义及解释
  1.本条约中,
  (1)“证券”是指所有股票、债券或其他金融票据或金融资产(现金除外),或所有这类证券的利息凭据;
  (2)“证券账户”系指由中间人掌管的并借此可使证券贷入或贷出的账户。
  (3)系指在商业活动或其他常规性活动中为他人管理或既为他人也为自己管理证券账户并具有相应资格的人。
  (4)“账户持有人”系指中间人以其本人的名义掌管证券账户。
  (5)“账户协议”系指与证券账户相关的由相关的证券中间人掌管证券账户的协议。
  (6)“中间人持有证券”系指账户持有人因托管证券于证券账户而产生的权利。
  (7)“相关中间人”系指为账户持有人管理证券账户的中间人。
  (8)“转让”系指所有权的转移,不论是完全的还是通过证券方式和任何证券的衍生利益的转移;也不管是占有或非占有的证券权利。
  (9)“完备性”系指为使转让有效而必须履行程序的完全性,从而对抗无转让权利能力的有关主体。
  (10)“行”系指与中间人有关的中间人从事任何活动的营业所,包括临时性营业所和中间人以外的营业所。
  (11)“破产程序”系指集体的司法或管理程序,包括临时性程序在内,通过该程序将债务人的财产及事务纳入法院或有权机构的控制之下,以达到重组或清算目的。
  (12)“破产管理人”系指被授权负责重组或清算的人,包括根据临时性协议被授权的人,如果破产准据法许可,还包括占有财产的债务人。
  (13)“多法域国家”系指在一国内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域的因家,或另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法域的国家,且在公约第2条第1款所列的所有问题上均有独立的法律规定。
  (14)“书证”系指信息(包括电讯传输信息)的有形记录,或其他形式但在随后情况下能再生为有形的记录。
  2.本公约所称的对中间人持有证券的转让包括:
  (1)证券账户的转让;
  (2)有利于作为账户持有人的中间人的转让;
  (3)涉及与证券账户的管理和经营有关的请求,作为账户持有人的中间人依法主张的留置权。
  3.仅有以下情况的个人,不能成为公约所称的中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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