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欧洲议会与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指令(98/71/EC)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成员国应该拒绝对外观设计注册,或者声明已经注册的外观设计权无效:
  (a)如果一个显著标记被用于一个其后的外观设计中,但共同体的或有关成员国的管理该标记的法律授予标记的权利持有人有权禁止该使用;
  (b)如果根据有关成员国的版权法,该外观设计构成对作品的未经授权的使用;
  (c)如果该外观设计构成“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所列徽章、徽记和铭牌的不适当使用,或者该外观设计虽不属对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上述各项的不适当使用,但涉及有关成员国的特定公共利益。
  3.第1款(c)规定的理由仅可以由根据有关的成员国的法律有权取得该外观设计权的人援引。
  4.第1款(d)和第2款(a)和第2款(b)规定的理由仅可以由涉及抵触权利的申请人和持有人援引。
  5.第2款(c)规定的理由仅可以由因使用而有关的个人和单位援引。
  6.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不应限制任何成员国规定第l款(d)和第2款(c)规定的理由也可以由有关成员国的适当机构主动援引的自由。
  7.当根据第1款(b)或第2款对一件外观设计拒绝注册或声明一件外观设计权无效时,该外观设计可以以修改的形式注册或维持权利,只要该形式符合保护的要求并且该外观设计的同一性被保留。注册或维持的修改形式可以包括由外观设计的持有人作出的部分放弃声明的注册,或在外观设计登记簿中载入法院宣告该外观设计权部分无效的决定。
  8.任何成员国可以规定,不同于第1款至第7款,在要求符合本指令的规定生效之日之前,在该国拒绝注册或无效的理由应该适用于在该日之前提出的外观设计申请以及所由产生的注册。
  9.一件外观设计即使在失效或被放弃之后也可以被宣告无效。

第12条 外观设计权授予的权利



  1.一件外观设计的注册授予其持有人使用该外观设计并制止任何未经其同意的第三人使用该外观设计的独占权。前述的使用特别包括制造、许诺销售、上市、进口、出口或使用包括了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应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或为上述目的储存这些产品。
  2.如果根据成员国的法律,第1款所述的行为在要求符合本指令的规定生效之日之前不能被制止,则由该外观设计权所授予的权利不能用来制止任何在该日之前已经进行这些行为的人继续进行这些行为。

第13条 对外观设计授予的权利的限制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