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是由设计人、其权利继受人公开的,或由因设计人或其权利继受人提供信息,或因他们的某些行为而知情的第三方公开的;
(b)是在提交注册申请日之前,或者在要求优先权的情况下,在优先权日之前的12个月内公开的。
3.如果外观设计的公开是由于设计人或其权利继受人滥用权利的结果,本条第(2)款的规定也应该适用。
第7条 由其技术功能支配的外观设计和相互联系的外观设计
1.对仅由其技术功能决定的产品的外观特征,不应该授予外观设计权。
2.产品的,或者使用在产品上的外观设计,如果必须准确地按照其形状和尺寸来复制,才能使该产品以机械的方式连接或者置入、包容或者搭接于另一产品,并该两个产品仍能执行各自的功能的,对该外观设计不应该授予外观设计权。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在符合本指令第4条和第5条规定的条件下,对在标准组件系统中可互相变换的,可多重组装或连接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应该授予外观设计权。
第8条 违反公共政策或道德的外观设计
对违反公共政策或普遍接受的道德准则的外观设计,不授予外观设计权。
第9条 保护范围
1.由一项外观设计权产生的保护范围应该包括对知情的用户不产生不同的总体印象的所有外观设计。
2.为确定保护范围,设计人在作出该外观设计时的独立开发程度应该予以考虑。
第10条 保护期限
满足第3条第(2)款要求的外观设计一旦注册,将受到自申请之日起一个或多个五年期限的外观设计权保护。权利人可以要求续展一个或多个五年的期限,直至自申请日起25年的总保护期限。
第11条 注册的无效或拒绝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应予以拒绝,或者声明已经注册的外观设计权无效:
(a)如果它不是第1条(a)意义上的外观设计;
(b)如果它不满足第3条至第8条的要求;
(c)如果根据有关成员国的法律,外观设计权的申请人或持有人不具备作为申请人或持有人的资格;
(d)如果该外观设计与一件在提交申请日之后,或者在要求优先权的情况下,在优先权日之后,为公众可以获知的外观设计相冲突。该在先外观设计在上述日期之前已受到共同体注册外观设计或共同体注册外观设计申请的保护或受到成员国的外观设计权或外观设计申请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