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在比荷卢外观设计局注册的外观设计权;
(c)根据对成员国生效国际协定注册的外观设计权;
(d)要求(a)至(c)中所述的外观设计权的申请。
2.为本指令的目的,外观设计注册也应包括在向一个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局提交外观设计申请之后的公布,该公布具有产生外观设计权的效力。
第3条 保护要求
1.成员国应根据本指令的规定,通过注册保护外观设计,对其持有人授予独占权。
2.一件新的、具有独特的特性的外观设计应该受到外观设计权保护。
3.应用于或结合在一个复杂产品的组成部件中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下述条件下应被认为是新的,并且具有独特的特性:
(a)该部件被结合进复杂产品中后,在该复杂产品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仍然可以被看见;
(b)该部件的可视特征本身满足新颖性和独特特性的要求。
4.第(3)款(a)项中所指的“正常使用”应指由最终用户使用,而不包括保养、服务或维修。
第4条 新颖性
一件外观设计,如果在提交注册申请日之前,或者在要求优先权的情况下,在优先权日之前,没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为公众所知,就应该认为是新的。外观设计的特征如果只是在不重要的细节上有所不同,就应该视为是相同的。
第5条 独特特性
1.一件外观设计,如果其给知情的用户的总体印象与该用户对任何在注册申请日之前提交,或者在要求优先权的情况下,在优先权日之前提交的,即公知公用的外观设计的总体印象不同,就应该认为具有独特的特性。
2.在评估独特特性时,设计人在作出该外观设计时的独立开发程度应该予以考虑。
第6条 公开
1.为适用本指令第4条和第5条的目的,如果在提交注册申请日之前,或者在要求优先权的情况下,在优先权日之前,一件外观设计在注册之后或反之被公布了,或者被展出、在贸易过程中被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被公开,则除非这些事件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对于社会上的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士,无合理理由认为已公知,该外观设计应该被视为已为公知所知。然而,一件外观设计不能仅仅因为其已在明确或者暗示的保密条件下向一个第三方公开,就被视为已为公众所知。
2.要求一个成员国的注册外观设计权保护的外观设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适用本指令第4条和第5条的目的,其公开不应该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