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条 欧亚专利的有效性及权利的行使
(1)根据本公约及专利条例的规定,在某一缔约国内就一项欧亚专利的有效性或侵权而产生的争议,由该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处理。该决定仅在该国领域内有效。
(2)在有关欧亚专利的侵权案件中,各缔约国应规定与国家专利侵权相同的民事或其他责任。
(3)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可以要求原告提供该国官方语言的欧亚专利译文。
第14条 专利条例;实体性条款
专利条例应当包括有关实质性专利法的详细规定,并且特别是下列内容:
(a)发明专利性标准的定义,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及工业实用性的定义,以及对发明公开的要求;
(b)不影响发明专利性的公开;
(c)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d)优先权的定义及效力;
(e)专利发明排他权的定义;
(f)先用权;
(g)权利要求的解释;
(h)在欧亚申请及欧亚专利中发明人的署名权;
(i)欧亚申请或专利权利的转让或其他转移;
(j)处理中的欧亚申请的保密。
第四部分 程序性专利法
第15条 欧亚申请及欧亚专利的授予
(1)欧亚申请可以:
(a)根据本条(b)款的规定,提交欧亚局;
(b)若申请人来自于某一缔约国,如该国立法规定,其欧亚申请应通过该国的国家专利局(下称“国家局”)提交,只要其申请是在专利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转交给欧亚局的,则其提交国家局的申请应被视为是同一天在欧亚局提交的。国家局应确认该申请符合本公约及专利条例有关欧亚申请格式审查的要求,若审查结果现实申请符合上述要求,国家局应将其转交欧亚局继续处理。
(2)若欧亚申请是直接提交给欧亚局的,应在申请时将申请、检索、公布及其他手续费用一并交给该局。若申请是通过国家局提交的,则在提交申请时应将格式审查及转交费交给国家局,而在将欧亚申请交欧亚局时向欧亚局缴纳该统一手续费。
(3)欧亚局应确认申请符合本公约及专利条例有关格式审查的规定,并对该申请进行有关检索。检索结果应制订检索报告,并提供给申请人。
(4)欧亚局应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后,或者有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后,将申请及检索报告公布。应申请人的请求,欧亚局应提前公布其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将尽早单独公布检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