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大会对本条约若干条款的修正](a)由大会对第17条第(2)款和第(6)款加以修正的提案,可由任何缔约方或由总干事提出。此类提案应至少于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转交各缔约方。
(b)对本款(a)项所述各条款的任何修正的通过,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
(c)对本款(a)项所述各条款的任何修正,应于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该修正之时[第19条第(3)款(c)项续]
为大会成员的四分之三缔约方依照各自宪法程序所作出的书面接受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以此种方式接受的对所述各条款的任何修正,应对该修正生效时的所有缔约方或于随后日期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有约束力。
第20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1)[国家]任何参加《巴黎公约》或属本组织成员并且通过其本国的主管局或通过另一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的主管局能授予专利的国家,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政府间组织]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参加《巴黎公约》或属本组织的成员,并且该政府间组织作出关于其根据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声明以及以下声明,则该政府间组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i)该组织主管授予对其成员国发生效力的专利;或
(ii)该组织主管本条约所涉事项,并订有对其所有成员国均有约束力的关于本条约所涉事项的其自己的立法,而且设有或委托一个地区局负责根据该立法授予在其领土内有效的专利。除本条第(3)款规定以外,任何此种声明均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
(3)[地区专利组织]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作出本条第(2)款第(i)项或第(ii)项所述声明的欧洲专利组织、欧亚专利组织、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和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在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时声明,其根据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可作为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4)[批准或加入]满足本条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要求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i)已签署本条约的,可交存批准书,或[第20条第(4)款续]
(ii)尚未签署本条约的,可交存加入书。
第21条 生效;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1)[本条约的生效]本条约应在十个国家向总干事交存了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生效。
(2)[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本条约应:
(i)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对本条第(1)款所述的十个国家有约束力;
(ii)自各其他国家向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期限届满时起,或自该文书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起,但最晚于交存日之后六个月,对各该其他国家有约束力;
(iii)自欧洲专利组织、欧亚专利组织、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和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每一组织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后三个月期限届满时起,或如果此种文书是在本条约根据本条第(1)款生效之后交存的,自该文书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起,或如果此种文书是在本条约生效之前交存的,于本条约生效之后三个月,但最晚于交存日之后六个月,对各该组织有约束力;
(iv)自有资格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后三个月期限届满时起,或自该文书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起,但最晚于交存日之后六个月,对该组织有约束力。
第22条 本条约对现有申请和专利的适用
(1)[原则]除本条第(2)款规定以外,缔约方应将除第5条和第6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相关实施细则以外的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在本条约依第21条对该缔约方有约束力之日未决的申请和已生效的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