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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条约

  (ii)该请求是在实施细则根据第6条第(5)款对提交在先申请副本所规定的期限之内提交的;
  (iii)主管局认为提供该副本的请求已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理该在先申请的主管局提交;并且
  (iv)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之内提交在先申请副本。
  (4)[费用]缔约方可要求对本条第(1)至(3)款所述的请求缴纳费用。
  (5)[证据]缔约方可要求在主管局确定的期限之内,向该局提交证实本条第(2)款第(iii)项所述理由的声明或其他证据。
  (6)[在准备驳回时陈述意见的机会]未给予请求方机会以在合理期限内就准备驳回陈述意见的,不得全部或部分地驳回依本条第(1)至(3)款提出的请求。

第14条 实施细则



  (1)[内容](a)本条约所附实施细则对涉及以下内容的细则作出规定:[第14条第(1)款(a)项续]
  (i)本条约明文规定将由“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
  (ii)对实施本条约的规定有用的细节;
  (iii)行政要求、事项或程序。
  (b)实施细则也对涉及允许缔约方在以下请求方面所适用的形式要求的细则作出规定
  (i)名称或地址变更登录;
  (ii)申请人或所有人变更登录;
  (iii)许可证或质权登录;
  (iv)错误更正。
  (c)实施细则还对大会在国际局的协助下制定示范国际表格,以及为第6条第(2)款(b)项的目的制定请求书表格事宜作出规定。
  (2)[实施细则的修正]除本条第(3)款规定以外,对实施细则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
  (3)[对一致同意的要求](a)实施细则可规定实施细则的哪些条款只能经一致同意修正。
  (b)对实施细则作出的会致使在实施细则根据本款(a)项所规定的条款中增加条款或删除条款的任何修正需经一致同意。
  (c)在确定是否达成一致同意时,只应考虑实际投票。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4)[本条约与实施细则之间相抵触]本条约的规定与实施细则的规定之间发生抵触时,应以前者为准。

第15条 与《巴黎公约》的关系



  (1)[遵守《巴黎公约》的义务]每一缔约方均应遵守《巴黎公约》关于专利的规定。
  (2)[依《巴黎公约》的义务和权利](a)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巴黎公约》承担的义务。
  (b)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申请人和所有人依照《巴黎公约》享有的权利。

第16条《专利合作条约》的修订、修正和修改的效力



  (1)[《专利合作条约》的修订、修正和修改的可适用性]除本条第(2)款规定以外,2000年6月2日之后对《专利合作条约》作出的与本条约的各条规定相一致的任何修订、修正或修改,如果大会经投票的四分之三票数就各具体情况作出关于予以适用的决定,即应适用于本条约和实施细则。
  (2)[《专利合作条约》过渡规定的不可适用性]如果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任何规定,该条约的经修订、修正或修改的规定只要继续与该条约的缔约国或者此种缔约国的主管局或代表此种缔约国的主管局所适用的国内法不一致,即不适用于该国或该主管局,则该前述的任何规定不得适用于本条约和实施细则。

第17条 大会



  (1)[组成](a)缔约方应设大会。
  (b)每一缔约方应在大会中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每一代表只能代表一个缔约疗。
  (2)[任务]大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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