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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条约

  (ii)该请求是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而且采取有关行动所适用的期限方面的所有要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均得到遵守。
  (3)[例外]不得要求任何缔约方对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例外给予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的救济。
  (4)[费用]缔约方可要求对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的请求缴纳费用。
  (5)[禁止其他要求]除本条约或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在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规定的救济方面须遵守本条第(1)至(4)款所述以外的要求。
  (6)[在准备驳回时陈述意见的机会]未给予申请人或所有人机会以在合理期限内对准备驳回陈述意见的,不得驳回依本条第(1)款或第(2)款提出的请求。

第12条 在主管局认为已作出应作的努力或认为非故意行为之后的权利恢复



  (1)[请求]缔约方应规定,申请人或所有人未能遵守采取主管局的程序中的行动所适用的期限,并且因未遵守期限而直接带来丧失对申请或专利的权利的后果的,如果符合以下规定,该局应恢复申请人或所有人对该有关申请或专利的权利:
  (i)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这一内容的请求;
  (ii)该请求是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而且采取这一行动所适用的期限方面的所有要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均得到遵守;
  (iii)该请求说明未遵守期限的理由;并且
  (iv)主管局认为尽管已作出在具体情况下应作的努力而仍未能遵守期限,或根据缔约方的选择,主管局认为任何延误并非出于故意。[第12条续]
  (2)[例外]不得要求任何缔约方对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例外予以本条第(1)款所述的权利恢复。
  (3)[费用]缔约方可要求对本条第(1)款所述的请求缴纳费用。
  (4)[证据]缔约方_T要求在主管局确定的期限内,向该局提供证实本条第(1)款第(iii)项所述理由的声明或其他证据。
  (5)[在准备驳回时陈述意见的机会]未给予请求方机会以在合理期限内对准备驳回陈述意见的,不得全部或部分地驳回依本条第(1)款提出的请求。

第13条 优先权要求的更正或增加;优先权的恢复



  (1)[优先权要求的更正或增加]除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如果符合以下规定,缔约方应规定可更正或增加一项申请(“后一申请”)的优先权要求:
  (i)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这一内容的请求;
  (ii)该请求是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并且
  (iii)后一申请的申请日不晚于自优先权要求所根据的最早申请的申请日算起的优先权期限届满之日。
  (2)[后一申请的推迟提交]考虑到本条约第15条,缔约方应规定,对某在先申请提出优先权要求或本可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后一申请”),其申请日晚于优先权期限届满之日但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之内的,如果符合以下规定,主管局应恢复优先权:
  (i)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这一内容的请求;
  (ii)该请求是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第13条第(2)款续]
  (iii)该请求说明未遵守优先权期限的理由;并且
  (iv)主管局认为尽管已作出在具体情况下应作的努力而仍未能在优先权期限内提交后一申请,或根据缔约方的选择,主管局认为未提交该申请并非出于故意。
  (3)[未提供在先申请副本]缔约方应规定,在实施细则根据第6条所规定的期限之内未向主管局提交第6条第(5)款所要求提交的在先申请副本的,如果符合以下规定,该局应恢复优先权:
  (i)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这一内容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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