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除任何准司法程序以外或除实施细则规定以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传给其主管局的任何签字要求出具证明、公证、认证、法律认可或其他证明材料。
(c)在遵守本款(b)项的前提下,缔约方可要求,只有在主管局可能有理由对任何签字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情况下,方须向该局提供证据。
(5)[来文中的说明]缔约方可要求任何来文中均载有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说明。
(6)[通信地址、送达地址及其他地址]在遵守实施细则所作任何规定的前提下,缔约方可要求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任何来文中说明:
(i)通信地址;[第8条第(6)款续]
(ii)送达地址;
(iii)实施细则规定的任何其他地址。
(7)[通知]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至(6)款对来文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未得到遵守,主管局应通知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为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遵守任何此种要求和陈述意见提供机会。
(8)[未遵守要求]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至(6)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未得到遵守,除第5和10条的规定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任何例外以外,缔约方可根据其法律规定实行制裁。
第9条 通知
(1)[充分通知]依本条约或实施细则的任何通知,只要是由主管局按照依第8条第(6)款所说明的通信地址或送达地址或者按照实施细则为本条规定的目的所规定的任何其他地址发出的,并符合有关该通知的各项规定,即应构成为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目的的充分通知。
(2)[如未提交能与之取得联系的说明]如果未向主管局提交能与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取得联系的说明,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要求缔约方必须向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
(3)[未作出通知]除第10条第(1)款规定以外,如果主管局未将本条约或实施细则的任何规定未得到遵守这一事实通知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因未作出通知而免除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遵守该要求的义务。
第10条 专利的有效性;撤销
(1)[专利的有效性不受未遵守若干形式要求的影响]不得以第6条第(1)、(2)、(4)和(5)款以及第8条第(1)至(4)款所述的关于申请的一项或多项形式要求未得到遵守为由,而全部或部分地撤销专利或宣告其无效,但因欺诈的意图致使未遵守形式要求者除外。
(2)[在准备撤销或宣告无效时陈述意见、作出修正或更正的机会]未给予所有人机会以在合理期限内对准备撤销或宣告无效陈述意见,并在可适用的法律的允许下作出修正或更正的,不得全部或部分地撤销专利或宣告其无效。
(3)[无设立特别程序的义务]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产生任何设立用于专利权执法的、有别于一般执法程序的司法程序的义务。
第11条 期限上的救济
(1)[期限的延长]缔约方的主管局收到对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该局提出的延长期限的请求,并且该请求根据缔约方的选择是在以下时间提交的,该缔约方可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将该局对申请或专利采取该局程序中的行动所确定的期限延长:
(i)期限届满之前提交的;或
(ii)期限届满之后,但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
(2)[继续处理]申请人或所有人未能得到缔约方的主管局对申请或专利采取该局程序中的行动所确定的期限,并且该缔约方未依本条第(1)款第(ii)项规定将期限延长的,如果符合以下规定,该缔约方应规定可继续对申请或专利进行处理并在必要时恢复申请人或所有人对该申请或专利的权利:
(i)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该局提出这一内容的请求;[第11条第(2)款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