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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条约

  (7)[通知]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至(6)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未得到遵守,主管局应通知申请人、并为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遵守任何此种要求和陈述意见提供机会。
  (8)[未遵守要求](a)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至(6)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未得到遵守,除本款(b)项和第5和10条规定以外,缔约方可根据其法律规定实行制裁。
  (b)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第(5)款或第(6)款对优先权要求所适用的任何要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未得到遵守,除第13条规定以外,可视为该优先权要求不存在。除第5条第(7)款(b)项规定以外,不得实行任何其他制裁。

第7条 代表



  (1)[代表](a)缔约方可要求,为进行主管局任何程序的目的指定的代表:
  (i)有权依可适用的法律就申请和专利在该局执行业务;
  (ii)提供一个该缔约方规定领土内的地址作为该代表的地址。
  (b)除本款(c)项规定以外,由符合缔约方依本款(a)项所适用的要求的代表采取的或与其相关的涉及主管局任何程序的行动,应具有由指定该代表的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采取的或与其相关的行动的效力。
  (c)缔约方可规定,就宣誓或声明或委托书撤销而言,代表的签字不具有指定该代表的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签字的效力。[第7条续]
  (2)[强制代表](a)缔约方可要求,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进行主管局的任何程序的目的,须指定一名代表,但申请的受让人、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主管局的下列程序中可自己办理:
  (i)为申请日的目的提交申请;
  (ii)纯粹缴纳费用;
  (iii)实施细则规定的任何其他程序;
  (iv)主管局就本款第(i)至(iii)项所述的任何程序出具收据或发。出通知。
  (b)维持费可由任何人缴纳。
  (3)[指定代表]缔约方应接受,代表的指定须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式向主管局作出。
  (4)[禁止其他要求]除本条约或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在本条第(1)至(3)款所涉事项方面须遵守各该款所述以外的形式要求。
  (5)[通知]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至(3)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未得到遵守,主管局应通知申请的受让人、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为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遵守任何此种要求和陈述意见提供机会。
  (6)[未遵守要求]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至(3)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未得到遵守,缔约方可根据其法律规定实行制裁。

第8条 来文;地址



  (1)[传送来文的形式和手段](a)除依第5条第(1)款确定申请日之外,并在遵守第6条第(1)款的前提下,实施细则应除本款(b)至(d)项规定以外,对允许缔约方在传送来文的形式和手段上所适用的要求作出规定。
  (b)任何缔约方均无义务接受以非纸件形式提交来文。
  (c)任何缔约方均无义务将以纸件形式提交来文排除在外。
  (d)缔约方应接受为遵守某期限的目的而以纸件形式提交来文。
  (2)[来文的语言]除本条约或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缔约方可要求来文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
  (3)[示范国际表格]尽管有本条第(1)款(a)项的规定,在遵守本条第(1)款(b)项和第6条第(2)款(b)项的前提下,缔约方应接受用与实施细则对此种来文规定的示范国际表格相符(如有的话)的表格提交来文的内容。
  (4)[来文的签字](a)如果缔约方要求为任何来文的目的必须签字,该缔约方应接受任何与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相符的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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