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提交遗漏的说明书部分或附图时的申请日](a)如果遗漏的说明书部分或遗漏的附图是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局提交的,该说明书部分或附图应包括在申请中,并且除本款(b)项和(c)项规定以外,应以主管局收到该说明书部分或该附图之日,或以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适用的所有要求得到遵守之日为申请日,二者中以日期晚者为准。
(b)如果依本款(a)项提交遗漏的说明书部分或遗漏的附图,是为了补齐在主管局第一次收到本条第(1)款(a)项所述的一项或多项组成部分之日对某在先申请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中遗漏的部分,则应根据申请人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请求,并在遵守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前提下,以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适用的所有要求得到遵守之日为申请日。
(c)如果依本款(a)项提交的遗漏的说明书部分或遗漏的附图在缔约方确定的期限内撤回,应以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适用的要求得到遵守之日为申请日。
(7)[述及以前提交的申请以取代说明书和附图](a)在遵守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前提下,提交申请时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述及以前提交的申请的,为该申请的申请日的目的,应取代说明书和任何附图。
(b)如果本款(a)项所述的要求未得到遵守,申请应被视为未提交。申请被视为未提交的,主管局应就此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其理由。
(8)[例外]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限制:
(i)申请人依《巴黎公约》第4条G第(1)款或第(2)款保留该条所述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该条所述的分案申请的日期的权利,以及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的权利;
(ii)缔约方对实施细则规定的任何类型的申请,为给予在先申请申请日的利益而适用任何必要要求的自由。
第6条 申请
(1)[申请的形式或内容]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遵守任何不同于或超出以下各项的关于申请的形式或内容的要求:
(i)《专利合作条约》对国际申请所规定的形式或内容的要求;
(ii)一旦按《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或第40条所述开始对国际申请进行处理或审查,该条约的任何缔约国的主管局或代表该条约的任何缔约国的主管局可依该条约要求遵守的形式或内容的要求;
(iii)实施细则规定的任何进一步要求。
(2)[请求书表格](a)缔约方可要求,符合《专利合作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申请请求书内容的申请内容,须用该缔约方规定的请求书表格提出。缔约方还可要求,该请求书表格中须载有本条第(1)款第(ii)项所允许的或实施细则根据本条第(1)款第(iii)项所规定的任何进一步内容。
(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在遵守第8条第(1)款的前提下,缔约方应接受用实施细则规定的请求书表格提交本款(a)项所述的申请内容。
(3)[译文]缔约方可要求提供申请中未使用其主管局接受的语言的任何部分的译文。缔约方还可要求,申请中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提交的、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部分,须提供译成该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语言的译文。
(4)[费用]缔约方可要求对申请缴纳费用。缔约方可适用《专利合作条约》有关缴纳申请费用方面的规定。
(5)[优先权文件]对在先申请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缔约方可要求,须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提交一份该在先申请的副本,并在该在先申请未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的情况下,提交一份译文。[第6条续]
(6)[证据]缔约方可要求,只有在其主管局可能有理由对本条第(1)款或第(2)款中或优先权声明中所述任何事项的真实性,或对本条第(3)款或第(5)款所述任何译文的准确性产生怀疑的情况下,方须在处理申请的过程中向该局提供该事项或该译文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