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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条约

第2条 总则



  (1)[更为有利的要求]除第5条外,缔约方应可自由规定从申请人和所有人的观点看来比本条约和实施细则所述的要求更为有利的要求。
  (2)[不对实体专利法作任何规定]本条约或实施细则中,没有任何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将限制缔约方按其意志规定可适用的实体专利法要求的自由。

第3条 本条约适用的申请和专利



  (1)[申请](a)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方的主管局或就该局提交的国家和地区发明专利申请和增补专利申请,这些申请属于:
  (i)允许依《专利合作条约》作为国际申请提交的申请类型;
  (ii)本项第(i)目所述申请类型中的发明专利申请或增补专利申请按《巴黎公约》第4条G第(1)款或第(2)款所述的分案申请。
  (b)在遵守《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的前提下,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在以下方面适用于依《专利合作条约》的国际发明专利申请和国际增补专利申请:
  (i)缔约方的主管局依《专利合作条约》第22条和第39条第(1)款可适用的期限;
  (ii)在依该条约第23条或第40条可开始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之日或在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程序,
  (2)[专利]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应适用于已经授权并对缔约方有效的国家和地区发明专利和国家以及地区增补专利。

第4条 安全例外



  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任何内容均不得限制缔约方采取它认为是为保护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采取的任何行动的自由。

第5条 申请日



  (1)[申请的组成部分](a)除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并在遵守本条第(2)至(8)款规定的前提下,缔约方应规定,以其主管局收到根据申请人的选择以纸件或该局为申请日的目的所允许的其他形式提交的下列所有组成部分之日为申请的申请日:
  (i)明示或暗示所提交的组成部分意图是作为一份申请的说明;
  (ii)能使该局确定申请人身份或与申请人取得联系的说明;
  (iii)从表面看上去为一份说明书的部分。
  (b)为申请日的目的,缔约方可接受附图作为本款(a)项第(iii)目所述的组成部分。
  (c)为申请日的目的,缔约方可要求提供能确定申请人身份的信息和能使主管局与申请人取得联系的信息,或者缔约方可接受能确定申请人身份或能使主管局与申请人取得联系的证据,作为本款(a)项第(ii)目所述的组成部分。
  (2)[语言](a)缔约方可要求本条第(1)款(a)项第(i)目和第(ii)目所述的说明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
  (b)为申请日的目的,本条第(1)款(a)项第(iii)目所述的部分可用任何语言提交。
  (3)[通知]如果申请未遵守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主管局应尽可能迅速地通知申请人,并为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遵守任何此种要求和陈述意见提供机会。
  (4)[随后遵守要求’(a)如果最初提交申请时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未得到遵守,除本款(b)项和本条第(6)款规定以外,应以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适用的所有要求随后得到遵守之日为申请日。
  (b)缔约方可规定,如果本款(a)项所述的一项或多项要求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未得到遵守,申请应被视为未提交。申请被视为未提交的,主管局应就此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其理由。[第5条续]
  (5)[关于遗漏说明书某部分或附图的通知]如果在确定申请日时,主管局发现申请中似乎遗漏说明书某部分,或发现申请中述及某附图但却似乎遗漏该附图,主管局应立即就此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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