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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条约

专利法条约
(由外交会议于2000年6月2日通过)

目录



  第1条 缩略语
  第2条 总则
  第3条 本条约适用的申请和专利
  第4条 安全例外
  第5条 申请日
  第6条 申请
  第7条 代表
  第8条 来文;地址
  第9条 通知
  第10条 专利的有效性;撤销
  第11条 期限上的救济
  第12条 在主管局认为已作出应作的努力或认为非故意行为之后的权利恢复
  第13条 优先权要求的更正或增加;优先权的恢复
  第14条 实施细则
  第15条 与《巴黎公约》的关系
  第16条 《专利合作条约》的修订、修正和修改的效力
  第17条 大会
  第18条 国际局
  第19条 修订
  第20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21条 生效;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第22条 本条约对现有申请和专利的适用
  第23条 保留
  第24条 退出本条约
  第25条 本条约的语文
  第26条 本条约的签字
  第27条 保存人;登记

第1条 缩略语



  在本条约中,除另有明确说明外:
  (i)“主管局”指缔约方委托授予专利或处理本条约所涉其他事项的机关;
  (ii)“申请”指第3条中所述的请求授予专利的申请;
  (iii)“专利”指第3条中所述的专利;
  (iv)述及“人”时,应解释为尤其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v)“来文”指向主管局提交的任何申请,或与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请求、声明、文件、信函或其他信息,而无论其是否与本条约所规定的程序有关;
  (vi)“主管局的文档”指主管局所保存的涉及并包括向该局或另一机关提交的对该有关缔约方有效的申请和由该局或另一机关授予的对该有关缔约方有效的专利的信息汇集,而无论保存此种信息的媒体如何;
  (vii)“登录”指在主管局的文档中登录信息的任何行为;
  (viii)“申请人”指主管局的文档中依照可适用的法律载明为申请专利的人,或提交申请或进行申请的另一人;
  (ix)“所有人”指主管局的文档中载明为专利权人的人;
  (x)“代表”指可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代表;
  (xi)“签字”指任何用以证明身份的手段;
  (xii)“主管局接受的语言”指主管局为该局的相关程序所接受的任何一种语言;
  (xiii)“译文”指意译成主管局接受的语言的译文,或在适当情况下,音译成主管局接受的字母或文字集的译文;
  (xiv)“主管局的程序”指在主管局进行的关于申请或专利的任何程序;[第1条续]
  (xv)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以单数形式出现的词包括复数形式,反之亦然,阳性人称代词包括阴性;
  (xvi)“《巴黎公约》”指于1883年3月20日签订并经修订和修正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xvii)“《专利合作条约》”指于1970年6月19日签订并经修订、修正和修改的《专利合作条约》以及该条约的实施细则和行政规程;
  (xviii)“缔约方”指参加本条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xix)“可适用的法律”,缔约方是国家的,指该国的法律;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的,指该政府间组织据以运作的法律文书;
  (xx)“批准书”应解释为包括接受书或认可书;
  (xxi)“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xii)“国际局”指本组织国际局;
  (xxiii)“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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