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修订会议]本文本可由缔约方的会议修订。
(2)[若干条款的修订或修正]第22条、第23条和第26条可由修订会议或由大会根据第26条的规定修正。第26条 大会对若干条款的修正
(1)[修正案](a)由大会修正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和本条的提案,可由任何缔约方或由总干事提出。
(b)此类提案至少于提交大会审议前6个月由总干事转交各缔约方。
(2)[多数]对本条第(1)款所述各条的任何修正的通过,需有四分之三的多数。但对第21条或对本款的任何修正的通过,需有五分之四的多数。
(3)[生效](a)除本款(b)项所适用的情况外,对本条第(1)款所述各条款的任何修正,应于总干事收到该修正通过之时为大会成员且有权对该修正表决的所有缔约方,依照各自宪法程序所作出的书面接受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
(b)对第21条第(3)或(4)款或对本项的任何修正,在大会予以通过后六个月之内任何缔约方通知总干事其不接受该修正的,不产生效力。
(c)根据本款各项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应对在修正生效时为缔约方或在随后的日期成为缔约方的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27条 成为本文本的缔约方
(1)[资格]除本条第(2)和(3)款以及第28条另有规定外,
(i)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签署本文本并成为本文本的缔约方;
(ii)设有局办理可在其组织条约所适用的领土内产生效力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可签署并参加本文本,但条件是该政府间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是本组织的成员,并且此种局不是依第19条作出的通知所涉的局。
(2)[批准或加入]本条第(1)款所指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i)已签署本文本的,可交存批准书,或
(ii)尚未签署本文本的,可交存加入书。
(3)[交存生效日期](a)除本款(b)至(d)项另有规定外,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的生效日期应为该文书交存之日。
(b)如果获得任何国家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只能通过该国所参加的政府间组织设有的局办理,该政府间组织交存文书之日晚于该国交存文书之日的,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的生效日期应为该政府间组织交存文书之日。
(c)任何包括或附具第19条所指的通知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的生效日期,应为作出所述通知的国家集团的成员国交存最后一份文书之日。
(d)由一国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书可包括或附具一份声明,以被写明名称并有资格成为本文本缔约方的另一国或一个政府间组织、或者另外两个国家或另一国及一个国际组织也交存了文书作为其文书被视为交存的条件。包括或附有此种声明的文书应被视为于该声明中所指明的条件得到满足之日交存。但如果声明中所列明的任何文书其自身包括、或其自身附有此类声明,该文书应被视为于后者声明中所列明的条件得到满足之日交存。
(e)依本款(d)项作出的任何声明可在任何时候全部或部分撤回。任何此种撤回应于总干事收到撤回通知之日生效。
第28条 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1)[应予考虑的文书]为本条的目的,只有由第27条第(1)款所指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交存的并根据第27条第(3)款生效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予以考虑。
(2)[本文本的生效]本文本应在六个国。家交存了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生效,但根据国际局收集的最新年度统计,其中至少有三个国家须符合下列条件中的至少一项条件:
(i)在该有关国家或对该有关国家提出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申请至少有3,000件,或
(ii)除该国外的其他国家的居民在该有关国家或对该有关国家提出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申请至少有1,000件。
(3)[批准和加入的生效](a)在本文本生效之日前三个月或三个月以上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应于本文本生效之日起受本文本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