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条 海牙联盟的成员资格
各缔约方应与1934年文本或1960年文本缔约国为同一联盟的成员。
第21条 大会
(1)[组成](a)各缔约方应与受1967年补充文本第2条约束的国家为同一大会的成员。
(b)大会的每一成员应在大会中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每一代表只能代表一个缔约方。
(c)非大会成员的本联盟成员应作为观察员准予出席大会的会议。
(2)[任务](a)大会应:
(i)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以及实施本文本的一切事宜;
(ii)行使本文本或1967年补充文本所具体授予的权利,并执行依本文本或1967年补充文本所具体分派的任务;
(iii)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对总干事进行指导,并对召集任何此种会议作出决定;
(iv)修正实施细则;
(v)审查与批准总干事关于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宜对总干事作出一切必要的指示;
(vi)决定本联盟的计划和通过两年期预算,并批准决算;
(vii)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i)为实现本联盟的宗旨,设立大会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ix)在遵守本条第(1)款(c)项规定的前提下,决定接纳哪些国家、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的会议;
(x)为实现本联盟的宗旨,采取任何其他适当的行动,并执行依照本文本认为适当的其他职能。
(b)对于与本组织管理下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宜,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以后作出决定。
(3)[法定人数](a)有权就某一问题表决的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就该问题表决的法定人数。
(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如果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会议且有权就某一问题表决的大会成员国的数目不足有权就该问题表决的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大会可以作出决定,但除关于大会本身程序的决定外,所有决定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所述决定通知未出席会议且有权就该问题表决的大会成员国,请其于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进行表决或表示弃权。如果在该期限届满时,以此种方式进行表决或表示弃权的成员数目达到构成会议本身法定人数所缺的成员数目,只要同时法定多数的规定继续适用,所述决定即应生效。
(4)[在大会上表决](a)大会应努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
(b)无法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的,应通:过表决对争议的问题作出决定。在此种情况下,
(i)每一个国家缔约方有一票表决权,并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以及
(ii)任何政府间组织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表决,表决票数与其参加本文本的成员国的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c)对于仅涉及受1967年补充文本第2条约束的国家的问题,不受该条规定约束的缔约方没有表决权,而对于仅涉及缔约方的问题,只有这些缔约方才有表决权。
(5)[多数](a)除第24条第(2)款和第26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大会的决定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
(b)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6)[会议](a)大会应每两年由总干事召集举行一次例会,除特殊情况外应与本组织大会同期、同地举行。
(b)大会经四分之一大会成员国的请求或根据总干事本人的倡议,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c)每次会议的议程由总干事制定。
(7)[议事规则]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22条 国际局
(1)[行政职能](a)国际注册和有关职责以及关于本联盟的其他一切行政任务均由国际局执行。
(b)特别是,国际局应为大会及大会可能设立的专家委员会与工作组筹备会议和提供秘书处。
(2)[总干事]总干事为本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