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变更及其他事项的登记]国际局应按规定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如下事项:
(i)就任何或全部被指定的缔约方和对被提交国际注册的任何或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作出的国际注册所有权的任何变更,但条件是新注册人须有权依第3条提交国际申请;
(ii)注册人名称或地址的任何变更;
(iii)对申请人或注册人的代理人的指定及关于此种代理人的任何其他有关事实;
(iv)注册人就任何或全部被指定的缔约方对国际注册作出的任何放弃;
(v)注册人就任何或全部被指定的缔约方对将国际注册限于被提交国际注册的一件或若干件工业品外观设计作出的任何限制;
(vi)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对被提交国际注册的任何或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国际注册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效力宣布的任何无效;
(vii)实施细则中确定的涉及被提交国际注册的任何或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利的任何其他有关事实。
(2)[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效力]本条第(1)款第(i)、(ii)、(iv)、(v)、(vi)和(vii)项所述的任何登记,应与其如同在每一个有关缔约方的局的登记簿上作出的登记具有同等效力,只是缔约方可以声明的形式通知总干事,本条第(1)款第(i)项所述的登记须在该缔约方的局收到声明中所规定的说明或文件之后才在该缔约方具有这一效力。
(3)[费用]依本条第(1)款作出的任何登记可能需要缴纳费用。
(4)[公布]国际局应公布关于依本条第(1)款作出的任何登记的通知。国际局应向每一个有关缔约方的局寄送一份公布的通知。
第17条 国际注册的首期和续展以及保护期
(1)[国际注册的首期]国际注册应以5年为期进行,自国际注册日算起为首期。
(2)[国际注册的续展]国际注册可根据规定的程序并须缴纳规定的费用,再以5年为期续展。
(3)[在被指定的缔约方的保护期](a)只要国际注册已经续展,并除本款(b)项另有规定外,其在每一个被指定的缔约方的保护为自国际注册日算起十五年。
(b)如果被指定的缔约方的法律对依其法律给予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定的保护期超过十五年,只要国际注册已经续展,保护期应与该缔约方的法律规定的相同。
(c)每一缔约方均应以声明的形式将其法律所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通知总干事。
(4)[限制续展的可能性]国际注册的续展可就任何或全部被指定的缔约方并对被提交国际注册的任何或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进行。
(5)[续展的登记和公布]国际局应将续展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公布关于这一情况的通知。国际局应向每一一个有关缔约方的局寄送一份公布的通知。
第18条 关于公布的国际注册的信息
(1)[信息的获得]国际局应向提出申请并缴纳规定费用的任何人提供国际注册簿上所公布的关于任何国际注册的摘要或有关国际注册簿内容的信息。
(2)[免除公证]由国际局提供的国际注册簿上的摘要应在每一个缔约方中免除任何公证的要求。
第二章 行政规定
第19条 几个国家的共同局
(1)[共同局的通知]有意参加本文本的几个国家已经统一,或参加本文本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家工业品外观设计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
(i)以一个共同局代替其各自的国家局,并且
(ii)在适用本文本第1条、第3至第18条和第31条方面,统一立法所适用的各国领土的总合被视为一一个缔约方。
(2)[作出通知的时间]作出本条第(1)款所述通知的时间应,
(i)对于有意参加本文本的国家,在交存第27条第(2)款所述文书之时;
(ii)对于参加本文本的国家,在其国家法律统一之后任何时候。
(3)[通知生效的日期]本条第(1)和(2)款所述通知的生效应,
(i)对于有意参加本文本的国家,在此种国家受本文本约束之时;
(ii)对于参加本文本的国家,在总干事将该通知通告其他缔约方之日起三个月后,或通知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Et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