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驳回的权利]任何被指定缔约方的局,在被提交国际注册的任何或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未符合该缔约方的法律关于给予保护的条件时,均可部分或全部驳回国际注册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效力,但任何局不得以本文本或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或超出或不同于这些规定的关于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的要求未依该有关缔约方的法律得到满足为由,而部分或全部驳回任何国际注册的效力。
(2)[驳回通知](a)对国际注册效力的驳回应由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以驳回通知的形式告知国际局。
(b)任何驳回通知均应说明驳回所依据的全部理由。
(3)[驳回通知的传送;补救](a)国际局应将驳回通知的副本传送给注册人,不得延迟。
(b)注册人享有的补救办法应与如同被提交国际注册的任何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依作出驳回通知的局可适用的法律予以保护时相同。此种补救办法应至少包括可能对驳回进厅重新审查或复审,或对驳回进行上诉。
(4)[驳回的撤回]任何驳回均可在任何时候由发出驳回通知的局部分或全部撤回。
第13条 关于外观设计的单一性的特别要求
(1)[特别要求的通知]凡在参加本文本时其法律规定,同一件申请中的外观设计须符合外观设计的单一性、同时生产或同时使用的要求,或须属于同一套或同一组物品,或规定在一件申请中只能要求一项独立的、明确的外观设计的缔约方,可以声明的形式就此通知总干事。但任何此种声明均不得影响申请人根据第5条第(4)款在一件国际申请中包括两件或多件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即使该申请指定的缔约方已作出这一声明。
(2)[声明的效力]任何此种声明应使发出这一声明的缔约方的局得以在该缔约方所通知的要求得到满足之前,按第12条第(1)款的规定驳回国际注册的效力。
(3)[分案注册应缴纳的进一步费用]如果国际注册在根据本条第(2)款发出的驳回通知之后在有关局进行分案办理,以便推翻该通知中所指出的驳回理由,则该局应有权按每一件为使驳回理由无效而本来需要提交的附加国际申请来收取费用。
第14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1)[依可适用法律规定的申请的效力]自国际注册日起,国际注册应在每一个被指定缔约方至少具有与要求依该缔约方法律对工业品外观设计予以保护所正规提出的申请同等的效力。
(2)[依可适用法律规定给予保护的效力](a)国际注册在其局未根据第12条发出驳回通知的每一个被指定缔约方中,应最晚自该局可以发出驳回通知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缔约方依实施细则已作出相应声明的,最晚于该声明中所确定的时间,具有与依该缔约方的法律对工业品外观设计所予保护同等的效力。
(b)如果被指定缔约方的局发出了驳回通知,而随后又将该驳回部分或全部撤回,该国际注册应在驳回被撤回的范围内,最晚自该驳回被撤回之日起,在该缔约方具有与依该缔约方的法律对工业品外观设计所予保护同等的效力。
(c)国际注册依本款被给予的效力,应按其由被指定的局从国际局所收到的,或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按其由该局办理的程序所修正的,适用于被提交国际注册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3)[关于指定申请人的缔约方的效力的声明](a)凡局是审查局的缔约方可以声明的形式通知总干事,其系申请人的缔约方的,国际注册中对该缔约方的指定没有效力。
(b)如果国际申请中写明,已作出本款(a)项所述声明的缔约方既是申请人的缔约方,又是被指定的缔约方,国际局应不理睬对该缔约方的指定。
第15条 无效
(1)[对答辩机会的要求]未及时给予注册人以行使其权利的机会的,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国际注册的效力在该缔约方的领土内部分或全部无效。
(2)[无效通知]国际注册的效力被宣布在其领土内无效的缔约方的局,只要该局知悉该无效,即应将其通知团际局。
第16条 变更及有关国际注册其他事项的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