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公布前的保密]除本条第(5)款和第11条第(4)款(b)项另有规定外,国际局应在公布之前对每一件国际申请和每一件国际注册保密。
(5)[保密副本](a)国际局在进行注册之后,应立即将国际注册的副本连同国际申请中所附具的任何有关说明、文件或样本一并寄送给已通知国际局愿意收到此种副本并在国际申请中被予指定的每一局。
(b)在国际局公布国际注册之前,局应对国际局已将副本向其寄送的每一件国际注册保密,并只能在审查该国际注册或审查在该局所属缔约方提交的或为该缔约方提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申请时使用该副本。尤其是,该局不得将任何此种国际注册的内容透露给该局以外除该国际注册注册人之外的任何人,但为解决涉及提交该国际注册所依据的国际申请的权利问题的冲突而进行的行政程序或法律诉讼之目的者除外。在有此种行政程序或法律诉讼的情况下,国际注册的内容也只能秘密地泄露给该程序或诉讼所涉的当事方,而各该当事方必须严守所泄露内容的秘密。
第11条 延迟公布
(1)[缔约方法律关于延迟公布的规定](a)如果缔约方的法律对延迟公布工业品外观设计所规定的期限短于规定的期限,该缔约方应以声明的形式将可允许的延迟期限通知总干事。
(b)如果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不得延迟公布工业品外观设计,该缔约方应以声明的形式将这一事实通知总干事。
(2)[延迟公布]如果国际申请中提出了延迟公布的请求,公布的时间应:
(i)对国际申请中所指定的缔约方均未依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时或;
(ii)对国际申请中所指定的任何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a)项作出声明的,在此种声明中通知的期限届满之时,或在此种被指定的缔约方不止一个的情况下,在其声明当中所通知的最期限届满之时。
(3)[在可适用的法律不允许延迟时对延迟请求的处理]如果延迟公布的请求已经提出,而国际申请中所指定的任何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b)项作出了其法律不允许延迟公布的声明,
(i)除本款第(ii)项另有规定外,国际局应就此通知申请人;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未以书面通知国际局的形式撤回对所述缔约方的指定,国际局应不理睬该延迟公布的请求;
(ii)如果国际申请未包括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复制件而是附具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样本,国际局应不理睬对该缔约方的指定,并应就此通知申请人。
(4)[请求提前公布或特别使用国际注册](a)在依本条第(2)款可适用的延迟期间的任何时候,注册人均可请求公布被提交国际注册的任何或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在这一情况下,涉及该件或该几件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延迟期应被视为在国际局接到该请求之日届满。
(b)在依本条第(2)款可适用的延迟期间的任何时候,注册人还可请求国际局向该注册人所指明的第三方提供或允许该第三方使用被提交国际注册的任何或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摘要。
(5)[放弃和限制](a)如果在依本条第(2)款可适用的延迟期间的任何时候,注册人对所有被指定的缔约方放弃国际注册,则被提交国际注册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得公布。
(b)如果在依本条第(2)款可适用的延迟期间的任何时候,注册人对所有被指定的缔约方要求将国际注册限制于被提交国际注册的一件或若干件工业品外观设计,则被提交国际注册的其他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得公布。
(6)[公布和提供复制件](a)在依本条各款规定可适用的任何延迟期届满时,只要缴纳规定的费用,国际局即应公布国际注册。如果未按规定缴纳此种费用,国际注册应予撤销,并且不得予以公布。
(b)如果国际申请根据第5条第(1)款第(iii)项附具了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一件或多件样本,注册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国际局提交提出国际申请的每一件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规定份数的复制件。注册人未照此办理的,国际注册应予撤销,并且不碍予以公布。
第12条 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