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x)“被指定的缔约方”和“被指定的局”分别指指定所适用的缔约方和缔约方的局;
(xx)“1934.年文本”指1934年6月2日在伦敦签署的《海牙协定》文本;
(xxi)“1960年文本”指1960年11月28日在海牙签署的《海牙协定》文本;
(xxii)“1961年附加文本”指1961年11月18日在摩纳哥签署的文本,系1934年文本的附加文本;
(xxiii)“1967年补充文本”指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并经修正的《海牙协定》补充文本;
(xxiv)“本联盟”指1925年11月6日的《海牙协定》建立的,并由1934年文本和1960年文本、1961年附加文本、1967年补充文本和本文本所维护的海牙联盟;
(xxv)“大会”指第21条第(1)款(a)项所述的大会或取代该大会的任何机构;
(xxvi)“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xvii)“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xxviii)“国际局”指本组织国际局;
(xxix)“批准书”应被解释为包括接受书或认可书。
第2条 缔约方法律和若干国际条约所予其他保护的可适用性
(1)[缔约方法律和若干国际条约]本文本的规定不得影响对缔约方法律可能给予的任何更宽的保护的适用,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国际版权条约和公约给予艺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或依《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公约》附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给予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
(2)[遵守《巴黎公约》的义务]每一缔约方均应遵守《巴黎公约》有关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规定。
第一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
第3条 提交国际申请的权利
凡属于为缔约方的国家或为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成员国的国民的人,或在缔约方领土内有住所、经常居所或真实和有效工商业营业所的人,均应有权提交国际申请。
第4条 提交国际申请的程序
(1)[直接或间接提交](a)国际申请可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直接提交给国际局,或通过申请人的缔约方局提交。
(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均可以声明的形式通知总干事,国际申请不得通过其局提交。
(2)[间接提交情况下的传送费]任何缔约方的局均可对由其提交的任何国际申请要求申请人向其缴纳传送费,归己受惠。
第5条 国际申请的内容
(1)[国际申请的必要内容]国际申请应使用规定的语言或规定的语言之一,并应包括或附具:
(i)依本文本提出的国际注册请求;
(ii)关于申请人的规定的数据;
(iii)以规定方式提交的提出国际申请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一件,或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几件不同复制件的规定份数的副本;但如果工业品外观设计是平面的,并且根据本条第(5)款提出了延迟公布请求的,则国际申请可附具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规定份数的样本,而不包括复制件;
(iv)按规定对构成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或将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说明;
(v)对被指定的缔约方的说明;
(vi)规定的费用;
(vii)任何其他规定的细节。
(2)[国际申请中附加的必要内容](a)凡局是审查局并且在参加本文本时其法律规定,要求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申请须包括本款(b)项所规定的任何内容才能依该法律被授予申请日的缔约方,可以声明的形式将这些内容通知总干事。
(b)可按本款(a)项通知的内容如下:
(i)就提出国际申请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设计人身份作出的说明;
(ii)就提出国际申请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制件或就该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特征的简要说明书;
(iii)权利要求书。
(c)如果国际申请中指定已依本款(a)项作出通知的缔约方,该国际申请亦应按规定的方式包括该通知中所规定的任何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