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本联盟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
(i)第1条至第12条,或者
(ii)第13条至第17条。
(c)本联盟任何国家根据(b)项的规定声明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不适用于该项所述的两组条文之一者,以后可以随时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大至该组条文。该项声明书应当递交总干事保存。
(2)(a)第1条至第12条,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1款(b)项第(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10个国家,在递交第1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3个月后,发生效力。
(b)第13条至第17条,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1款(b)项第(i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10个国家,在递交第1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3个月后,发生效力。
(c)以第1款(b)项第(i)目和第(ii)目的两组条文按照(a)项和(b)项的规定每一组开始生效为条件,以及适用第1款(b)项为条件,第1条至第17条,对于(a)项和(b)项所述的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以外的、或者按照第1款(c)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国家以外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在总干事就该项递交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发生效力,除非所递交的批准书、加入书或声明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文本对该国应当在其指定的日期发生效力。
(3)第18条至第30条,对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当在第1款(b)项所述的两组条文中任何一组条文,按照第2款(a)、(b)、或(c)项对该国生效的日期中比较早的那一日发生效力。
第21条 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1)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都可以加入本文本,成为本联盟的成员国。加入书应当递交总干事保存。
(2)(a)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文本的任何规定发生效力前1个月或1个月以上递交加入书的,本文本应当在该规定按照第20条第2款(a)项或(b)项最先发生效力之日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但是应当遵守下列条件:
(i)如第1条至第12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的过渡期间,作为代替,该国应当受里斯本文本第1条至第12条的约束;
(ii)如第13条至第17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的过渡期间,作为代替,该国应当受里斯本文本第13条、第14条第3、4和5款的约束。
如果一个国家在其加入书中指定了以后的日期,本文本应当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b)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递交加入书的日期是在本文本的一组条文发生效力以后,或者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的,除应受(a)项但书的约束外,本文本应当在总干事就该国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文本应当在其指定的日期发生效力。
(3)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文本全部发生效力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递交加入书的,本文本应当在总干事就该国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文本应当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第22条 批准或加入的效果
除适用第20条第1款(b)项和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可能有例外外,批准或加入应当自动导致接受本文本的全部条款并享受本文本的全部利益。
第23条 加入以前的文本
在本文本全部发生效力以后,各国不得加入本公约以前的文本。
第24条 领地
(1)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者以后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声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有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地。
(2)任何国家已经作出上述声明或者提出上述通知的,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本公约停止适用于上述的全部或部分领地。
(3)(a)根据第1款提出的声明,应当与包括该项声明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款提出的通知应当在总干事通知此事后3个月发生效力。
(b)根据第2款提出的通知,应当在总干事收到此项通知12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25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1)本公约无限期地有效。
(2)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文本。该项退出也构成退出本公约以前的一切文本。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发生效力,本公约对本联盟其他国家仍完全有效。
(3)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4)任何国家在成为本联盟成员国之日起5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26条 退出
(1)本公约无限期地有效。
(2)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文本。此项退出也构成退出本公约以前的一切文本,并且仅仅影响发出该通知的国家。本公约对本联盟其他国家仍完全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