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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79修正)

  (d)在适用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大会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5)(a)在适用(b)项规定的前提下,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b)第3款(b)项所述的本联盟国家,一般应尽量派遣本国的代表团出席大会的会议。然而,如果这些国家中的任何国家由于特别的理由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可以授权这些国家中的其他国家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一代表团只能为一个国家代理投票。代理投票的权限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予。
  (6)不是大会成员的本联盟国家应当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7)(a)大会通常会议每两历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如无例外情况,应当和本组织的大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b)大会临时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占四分之一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
  (8)大会应通过其自己的议事规程。

第14条 执行委员会



  (1)大会应设执行委员会。
  (2)(a)执行委员会应由大会从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在适用第16条第7款(b)项规定的前提下,在该委员会中应有当然的席位。
  (b)执行委员会各成员国政府应各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3)执行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一。在确定席位数目时,用4除后余数不计。
  (4)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适当注意公平的地理分配,以及组成执行委员会的国家中有与本联盟有关系的特别协定的缔约国的必要性。
  (5)(a)执行委员会的任期,应当自选出委员会的大会会期终了后开始,直到下一届通常会议会期终了为止。
  (b)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超过委员的三分之二。
  (c)大会应制定有关执行委员会选举和可能连选的详细规则。
  (6)(a)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i)拟定大会的议事日程草案;
  (ii)就总干事拟订的本联盟计划草案和二年预算向大会提出建议;
  (iii)(已删除)
  (iV)将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会计检查报告,附具适当的意见,提交大会;
  (v)根据大会决议,并考虑到大会两届通常会议中间发生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总干事执行本联盟的计划;
  (vi)执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b)关于对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项,执行委员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7)(a)执行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通常会议,由总干事召集,最好和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b)执行委员会临时会议应由总干事依其本人的倡议或者应委员会主席或四分之一委员的要求而召开。
  (8)(a)执行委员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b)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
  (d)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e)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名义投票。
  (9)非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联盟国家可以派观察员出席执行委员会的会议。
  (10)执行委员会应通过其自己的议事规程。

第15条 国际局



  (1)(a)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由国际局执行。国际局是由本联盟的局和由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的联盟所建立的局联合的继续。
  (b)国际局尤其应执行本联盟各机构的秘书处职务。
  (c)本组织总干事为本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2)国际局汇聚有关工业产权的信息并予以公布。本联盟各成员国应迅速将一切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新法律和正式文本送交国际局;此外,还应向国际局提供其工业产权机关发表的与保护工业产权直接有关、并对国际局工作有用的出版物。
  (3)国际局应当出版月刊。
  (4)国际局应当根据请求,向本联盟任何国家提供有关保护工业产权问题的信息。
  (5)国际局应当进行研究,并提供服务,以促进对工业产权的保护。
  (6)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以及任何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投票权。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a)国际局应当根据大会的指示,与执行委员会合作,筹备对本公约第13条至第17条以外的其他条款的修订会议。
  (b)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协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当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无投票权。
  (8)国际局应当执行分配给它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16条 财务



  (1)(a)本联盟应当有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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