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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79修正)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3月20日签署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伦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9年9月28日修正)

目录



  第1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第2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第3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第4条 A.至Ⅰ.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G.专利:申请的分案
  第4条之二 专利:在不同国家就同一发明取得的专利的独立性
  第4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上记载发明人
  第4条之四 专利:法律限制销售情况下的可享专利性
  第5条 A.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B.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C.商标:不使用;不同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第5条之二 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第5条之三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地车辆一部分的专利器械
  第5条之四 专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
  第5条之五 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6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各国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第6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
  第6条之三 商标:禁止使用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
  第6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第6条之五 商标: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其他国家所受的保护
  第6条之六 商标:服务商标
  第6条之七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其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第7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性质
  第7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第8条 厂商名称
  第9条 商标、厂商名称: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等
  第10条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第10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第10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和起诉权
  第11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的临时保护
  第12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第13条 本联盟大会
  第14条 执行委员会
  第15条 国际局
  第16条 财务
  第17条 第13条至第17条的修改
  第18条 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8条至第30条的修订
  第19条 专门协定
  第20条 本联盟国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第21条 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第22条 批准或加入的效果
  第23条 加入以前的文本
  第24条 领地
  第25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第26条 退出
  第27条 以前文本的适用
  第28条 争议
  第29条 签署、语言、保存职责
  第30条 过渡规定

第1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①(注①:为了便于识别各条的内容,WIPO国际局特增加了标题,法语签署文本中无此标题。)



  (1)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本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2)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产地标志或者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3)对工业产权应当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者天然产品,例如葡萄酒、谷物、烟叶、水果、家畜、矿物、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粉。
  (4)专利应当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第2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关于工业产权的保护,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当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者今后可能授予国民的一切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当享有和国民同样的保护,在他们的权利被侵犯时享有同样的法律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2)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必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3)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关于管辖权以及关于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律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3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国家之一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者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当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4条 A.至Ⅰ.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G.申请的分案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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