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这种使用的许可应根据个案情况予以考虑;
(b)这种使用,只有在使用前,意图使用之人已经努力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权利持有人给予许可,而在合理的期间内未能成功的,才能允许。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有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形,或者在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形,成员可以放弃这一要求。然而,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有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形,只要合理可行,仍应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在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形,如果政府或订约人未经专利检索即知息或有明显的理由知息政府或代表政府使用或将使用某有效专利,则应迅速通知权利持有人:
(c)这种使用的范围和期间应受许可使用的目的的限制,在半导体技术的情形,则只能限于为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用于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做法的补救;
(d)这种使用应当是非独占性的;
(e)这种使用,除与享有这种使用的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是不可转让的;
(f)这种使用的许可应当主要是为了供应授予许可的成员的本国市场;
(g)在充分保护被许可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导致这种许可的情况已不存在,而且不大可能再发生时,这种使用的许可应即终止。主管机关根据以此为目的的请求,有权对这些情况是否继续存在进行复审;
(h)应根据每一案的情况,考虑许可的经济价值,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够的报酬;
(i)有关这种许可使用决定的法律有效性,应当受到司法复审,或者受到该成员内单独的上一级机关的其他独立的复审:
(j)有关对这种使用提供报酬的决定应当受到司法复审,或者受到该成员内单独的上一级机关的其他独立的复审;
(k)如果这种使用是对经过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做法的补救,各成员没有义务适用(b)项和(f)项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形,在确定报酬的数额时可以将纠正反竞争做法的需要考虑在内。如果以及在导致这种许可的情况可能再发生时,主管机关有权拒绝终止这种许可;
(1)如果许可这种使用是为了允许利用一项专利(第二专利),因为要利用该项专利就不能不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专利),则应适用以下的附加条件;
(i)对于第一专利中作为权利而要求的发明来说,第二专利中作为权利而要求的发明应当包含具有相当大的经济意义的重要技术进步;
(ii)第一专利的所有人应有权以合理的条件依交叉许可使用第二专利中作为权利而要求的发明;以及
(iii)除与第二专利一起转让外,就第一专利许可的使用是不可转让的。
第三十二条 撤销或丧失
对撤销专利或者使专利丧失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司法复审的机会。
第三十三条 保护期间
可获得的保护期间,自申请提交之日起计算[18](注[18]:本协议原注(8):不言而喻,凡是没有原始授予专利制度的成员可以规定,保护期间自原始授予专利制度的申请提交日起计算。)20年期间届满以前不应终止。
第三十四条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就侵犯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所述的所有人权利的民事诉讼而言,如果一项专利的客体是获得一种产品的方法,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因此,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任何未经专利所有人同意而生产的同样产品,如无相反证明,应视为是依专利方法所获得:
(a)如果依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
(b)如果相同产品有相当大的可能性是依该方法所制造,而专利所有人经过适当的努力仍未能确定其实际使用的方法。
2.任何成员有自由规定,只有满足(a)项所述的条件,或者只有满足(b)项所述的条件的,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举证责任才应由被指控的侵权人承担。
3.在引用相反证明时,被告保护其制造和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益应予以考虑。
第六节 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扑图)
第三十五条 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
各成员同意,按照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二条至第七条(第六条第三款除外)和第十六条第三款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扑图)(本协议中称为“布图设计”)提供保护,此外,还同意遵守以下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护的范围
在符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各成员应认为以下行为如未得权利持有人的许可为非法[19](注[19]:协议原注(9):在本节中,“权利持有人”一词的含义应理解为与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权利的持有人”一词的含义相同。):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这样的集成电路的物品,但以该集成电路继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
第三十七条 无需权利持有人许可的行为
1.尽管有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关于该条所述的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这样的集成电路的任何物品所进行的任何行为,如果进行或命令这种行为的人在获得该集成电路或含有这样的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并且也没有合理的根据应知它包含有非法复制的集成电路,则任何成员都不应认为这种行为为非法。各成员应规定,在上述行为人接到该布图设计是非法复制品的明确的通知后,仍可以就库存物品或在此以前的订货进行上述的任何行为,但是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一笔费用,其数额应与就该布图设计按照自由谈判的许可所应支付的使用费相当。
2.布图设计遇有任何非自愿许可,或者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由政府或为政府使用时,应比照适用第三十一条(a)项至(k)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保护期间
1.在以登记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间自登记申请提交之日算起,或者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第一次商业利用算起10年期间届满前不应终止。
2.在不以登记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间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第一次商业利用之日算起不少于10年。
3.尽管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任何成员可以规定,布图设计自创作以后15年,保护应终止。
第七节 未公开的信息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