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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4.本节的任何规定并不要求任何成员制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商品或服务上继续以类似方式使用另一成员用以识别葡萄酒或烈酒的某一地理标志,如果该国民或居民在该成员的领土内,在该相同或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以连续的方式使用该地理标志(a)在1994年4月15日以前至少已有10年,或者(b)在该日期以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如果
  (a)在任何成员按第六部分规定适用这些规定的日期以前:或者
  (b)在地理标志在其来源国获得保护以前,一商标已经善意地申请或获得注册,或者获得一商标的权利已经通过善意使用而获得,则实施本节规定的措施不应根据该商标与一地理标志相同或类似,而损害其取得商标注册的资格或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者损害使用商标的权利。
  6.如果其他成员适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与任何成员在其领土内以普通语言中惯用的词语作为该商品或服务的普通名称相同,则本节的任何规定并不要求该成员将本节规定适用于其他成员的这种地理标志。如果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其他成员的葡萄产品的地理标志与任何成员在其领土内存在的一种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相同,本节的任何规定也不要求该成员将本节规定适用于其他成员的这种地理标志。
  7.任何成员可以规定,按照本节提出的与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有关的任何请求,必须在不利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的使用在该成员内为公众所知以后5年内提出,或者,如果商标在该成员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不利的使用在该成员内为公众所知的日期,并且该商标到其注册时已经公布,则必须在商标在该成员注册日期以后5年内提出,但是以该地理标志没有被恶意地使用或注册为限。
  8.本节的规定无论如何不应损害任何人在贸易中使用其姓名或其业务上前任的姓名的权利,但如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这种姓名,则应除外。
  9.如果地理标志在其来源国不受保护或已停止保护的,或者在该国已经不再使用的,依本协议没有保护的义务。

第四节 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二十五条 保护的要求



  1.各成员应规定对独立创作和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各成员可以规定,外观设计如果与已知的外观设计或已知的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没有显著的区别,即为无新颖性或无原创性。各成员可以规定,这种保护不应延及主要根据技术或功能考虑而创作的外观设计。
  2.每一成员应保证,为获得纺织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而规定的要求,尤其是关于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应不合理地损害寻求和获得这种保护的机会。各成员有自由通过外观设计法或通过版权法履行本条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保护



  1.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所有人,应有权制止第三方未得所有人同意而为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载有或体现有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是复制品的物品。
  2.各成员可以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但是这些例外,在考虑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以并未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相冲突,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的外观设计所有人的合法利益为限。
  3.可以获得保护的期间至少为10年。

第五节 专利

第二十七条 可获专利的客体



  1.在符合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下,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包含创造性并能在产业上应用,都可以获得专利[15](注[15]:本协议原注(5):就本条而言,成员可以认为“创造性”和“能在产业上应用”两个术语,与“非显而易见性”和“有用性”两个术语是同义的。)。在符合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八款和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下,专利的获得和专利权的享有,不应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以及产品是进口或在本地生产而受到歧视。
  2.各成员为了保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者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有必要在其领土内制止某些发明的商业利用的,可以将这些发明排除在可享专利的条件以外,但以这种除外并非仅由于发明的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为限。
  3.各成员还可以将下列各项排除在可享专利的条件以外:
  (a)医治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手术方法;
  (b)植物和动物(微生物除外),和生产植物或动物的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非生物学的方法和微生物学方法除外)。但是,各成员应规定依专利或依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依二者的结合,保护植物的品种。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曰四年后应对本项规定进行复审。

第二十八条 授予的权利



  (a)如果专利的客体是产品,制止第三方未得所有人的同意而进行下列的行为:制造、使用、出售的要约、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16](注[16]:本协议原注(6):这一权利,与依照本协议授予的关于商品的使用、销售、进口或分销的所有其他权利一样,均应符合第六条的规定。)该产品;
  (b)如果专利的客体是方法,制止第三方未得所有人的同意而使用该方法的行为,和下列行为:使用、出售的要约、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依照该方法直接所获得的产品。
  2.专利所有人还应有权转让或依继承而移转该专利,和缔结许可合同。

第二十九条 对专利申请人规定的条件



  1.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公开发明,使有关技术的技术人员能实施该发明,并且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在申请的提交日或者,如果要求享有优先权,在申请的优先权日发明人所知的实施该发明的最佳方式。
  2.各成员可以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关于其相应的外国申请和授予专利的信息。

第三十条 授予权利的例外



  各成员可以对专利所授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但是,在考虑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这些例外以并未与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不合理的冲突,而且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为限。

第三十一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其他使用



  如果任何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的许可而对专利的客体作其他的使用[17](注[17]:本协议原注(7):“其他的使用”指第三十条允许的使用以外的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则应尊重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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