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代理权虽已终止,为不使本人或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受到损失,代理人仍有权代理本人或其继承人实施必要的行为。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一条 指定瑞士政府为本公约的保管者。
第二十二条
(1)本公约在关于国际货物销售中的代理的外交会议的闭幕会上开放签字,并将于1984年12月31日前在伯尔尼对所有国家继续开放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自开放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未签字的国家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和加入书存放于瑞士政府。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不优先于业已缔结的或可能缔结的载有适用本公约事项的实体法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本人与第三人,或如第二条第(2)款所述之情况,代理人和第三人的营业所均设在该协定的缔约国内为限。
第二十四条
(1)如果一个缔约国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且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时,该缔约国可在其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之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可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原先的声明。
(2)上述声明必须通告公约保管者,并须明确说明本公约所适用的领土单位。
(3)若根据本条所作的声明本公约仅适用于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而不是所有的领土单位,而一方当事人的营业所又设于该缔约国领土之内,只在该营业所位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内时,该营业所依本公约才视为位于缔约国内。
(4)若缔约国未按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所有领土单位。
第二十五条 在缔约国拥有一个在其中央和其他地方当局施行行政、司法和立法权分立的政府制度的情况下,该国对本公约的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加入,或依第二十四条所作的声明,均不应影响其内部的权力分配。
第二十六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如果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制定有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而且本人和第三人,或如第二条第(2)款所述之情况,代理人和第三人在这些国家设有营业所,可随时声明不适用本公约。此种声明既可联合作出,亦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