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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1)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可以是明示的或是默示的。
  (2)代理人为实现授权之目的,有权从事一切必要行为。
  第十条 授权无需用书面形式,也无需用书面证明,亦不受其他任何形式要求的限制。授权可以任何方式证明,包括人证。
  第十一条 若本人或代理人在已按第二十七条发表声明的某个缔约国内设有营业所,本公约第十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四章允许以除书面以外的任何形式授予、追认或终止代理权的有关规定即不适用。当事人各方不得改变本条或改变本条的效力。

第三章 代理人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代理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代理本人实施行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但代理人实施该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拘束力时(例如所涉及的是行纪合同),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1)代理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代理本人实施行为,在下列情形,其行为只拘束代理人和第三人:(a)第三人不知道、亦无从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实施行为;或者(b)代理人实施该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拘束力(例如所涉及的是行纪合同)。
  (2)但是:(a)当代理人无论是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是因其他理由而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时,本人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代理人代理本人所取得的权利,但应受到第三人可能对代理人提出的任何抗辩的限制。
  (b)当代理人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的义务时,第三人可对本人行使该第三人对代理人所有的权利,但应受到代理人可能对第三人提出的任何抗辩以及本人可能对代理人提出的任何抗辩的限制。
  (3)本条第(2)款所述各项权利只有在意欲行使这些权利的通知视情况送达代理人与第三人或本人时才可行使。一旦第三人或本人收到该项通知,即不得再与代理人进行交涉而解除自己的义务。
  (4)当代理人因本人未履行或无法履行义务而未履行其对第三人的义务时,代理人应将本人的名称通知第三人。
  (5)当第三人未履行其对代理人的合同义务时,代理人应将第三人的名称通知本人。
  (6)如果按照当时情况,第三人若知道本人的身份就不会订立合同时,本人不得对第三人行使代理人代理本人所取得的权利。
  (7)代理人可按本人明示或默示的指示与第三人约定,改变本条第(2)款或改变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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