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1)本公约不适用于:(a)证券交易所、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之交易商的代理;(b)拍卖商的代理;(c)家庭法、夫妻财产法或继承法中的法定代理;(d)根据法律上的或司法上的授权发生的、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的代理;(e)按照司法或准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在上述某一机关直接控制下发生的代理。
(2)本公约不影响保护消费者法的规定。
第四条 就本公约而言:
(1)公司、社团、合伙或其他实体——无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职员或合伙人只要是根据法律或该实体的设立文件的授权,在其本身的职权范围内活动,就不视为该实体的代理人。
(2)受托人不视为信托人、创立信托关系的人或受益人的代理人。
第五条 本人、或遵照本人明示或默示的指示而为一定行为的代理人,可与第三人约定排除适用本公约,或者按照本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部分不适用其任何条款或改变其效力。
第六条
(1)解释本公约时,必须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考虑到适用本公约时应力求统一的必要以及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原则的必要。
(2)对于那些与本公约规定的事项有关而在本公约中又未明确解决的问题,应遵守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若无这种一般原则,则应遵照依据国际私法规则所适用的法律加以解决。
第七条
(1)以本人或代理人为一方、以第三人为另一方的双方当事人要受到双方同意的惯例和在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实际做法的约束。
(2)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被认为已默示同意在其关系中适用其已知道的或理应知道的惯例,此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已被该种贸易形式中的代理关系的当事人所广泛知悉并在一般情况下被其遵守。
第八条 就本公约而言:
(1)若一方当事人设有一个以上营业所,应当以与销售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营业所,但应兼顾到双方当事人订约时所知悉的或所意图的各种情况。
(2)若当事人无营业所,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营业所。
第二章 代理权的设定和范围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