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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公约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LINIDROIT)起草。最初的草案由该组织于1961年拟订,内容包括国际私法领域的代理和国际货物销售中的佣金代理。该协会的政府专家委员会后来决定公约内容集中于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并于1972年完成草案。由于各国法律在代理上的不同规定,难于全面统一。协会于1981年决定代理统一法暂不涉及本人(委托人)和代理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而先统一以本人和代理人为一方,而以第三人为另一方的代理的“外部关系”的法律。处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的“内部关系”的统一法律,目前仍在研究、制订中。公约的草案于1983年1月31日至2月1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58个国家(包括中国)和7个国际组织参加了会议。中国政府在外交会议的最后文件上签了字。)


  本公约各缔约国
  愿就国际货物销售中的代理制订共同条款,
  铭记联合国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目标,
  铭记国际经济新秩序,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国家间友好关系的重要因素,
  认为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就国际货物销售中的代理采用统一规则将有助于排除国际贸易的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1)当某人——代理人,有权或表示有权代理另一个人——本人,与第三人订立货物销售合同时,适用本公约。
  (2)本公约不仅适用代理人订立此种合同,也适用代理人以订立该合同为目的或有关履行该合同所从事的任何行为。
  (3)本公约只涉及以本人或代理人为一方与以第三人为另一方之间的关系。
  (4)无论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义或以本人的名义实施行为,均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1)本公约仅适用下列情形,本人与第三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所,而且,(a)代理人在某一缔约国内设有营业所,或者(b)国际私法的规则规定要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第三人于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能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订约时,只有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所并符合本条第(1)款的要求时,才适用本公约。
  (3)决定适用本公约时,不应考虑当事人的国籍,也不考虑当事人或销售合同的民事或商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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