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
(1954年4月29日签订于北京并于1954年6月3日生效,期满后未再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为了促进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贸易和文化交流并便利两国人民互相朝圣和往来起见,双方同意基于(一)互相尊重领土主权、(二)互不侵犯、(三)互不干涉内政、(四)平等互惠、(五)和平共处的原则,缔结本协定,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特派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副部长章汉夫;
印度共和国政府特派印度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赖嘉文。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互设商务代理处:
一、印度政府同意中国政府得在新德里、加尔各答、噶伦堡三地设立商务代理处。
二、中国政府同意印度政府得在亚东、江孜、噶大克三地设立商务代理处。
双方商务代理处享有同等地位和同等待遇。双方商务代理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不受逮捕之权;商务代理本人、依靠其生活的妻子及子女享有不受检查之权。
双方商务代理处并享有信使、邮袋和以密码通讯的权利及豁免。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按习惯专门从事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贸易的双方商人得在下列地点进行贸易:
一、中国政府同意指定(一)亚东、(二)江孜、(三)帕里为贸易市场。
印度政府同意按习惯得在印度,包括(一)噶伦堡、(二)西里古里、(三)加尔各答等地进行贸易。
二、中国政府同意指定(一)噶大克、(二)普兰宗(塔格拉各特)、(三)姜叶马加尔果、(四)姜叶马查克拉、(五)热姆惹、(六)董不惹、(七)波林三多、(八)那不拉、(九)尚格齐、(十)扎锡岗为贸易市场;印度政府同意将来由于中国西藏地方阿里地区与印度之间通商贸易的发展和需要而成为必要时,印度政府在平等互惠基础上准备在印度方面靠近中国西藏地方阿里地区的相应地区考虑指定贸易市场。
第三条
关于两国香客朝圣事宜,缔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各款的规定办理:
一、凡属印度的喇嘛教徒、印度教徒和佛教徒得按惯例往中国西藏地方的康仁波清(开拉斯山)和马法木错(玛那萨罗瓦湖)朝拜。
二、凡中国西藏地方的喇嘛教徒和佛教徒得按惯例往印度的贝纳拉斯、鹿野苑、加雅和桑吉四地朝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