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16条 部分无效
如果无效事由仅影响及于合同的特定条款,则无效的效力仅限于这些条款,除非在适当地考虑了案件的具体情事后,仍令合同的剩余部分有效不合理。
第4:117条 损害赔偿
(一)只要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本应知道错误、欺诈、胁迫或获取过分利益或不公平好处,有权依本章规定宣布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从对方当事人获取损害赔偿,以使宣布合同无效方当事人尽可能地处于如同它未曾缔结合同一样的状态。
(二)如果一方当事人依本章的规定拥有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但却没有行使它的权利或者根据第4:113条或第4:114条的规定丧失了它的权利,在符合第(一)款的条件下,它可以对因错误、欺诈、胁迫或获取过分利益或不公平好处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获取损害赔偿。当该方当事人在第4:106条的意义上被不正确的信息误导时,亦应适用同样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在第4:113条或第4:114条的意义上被不正确的信息误导时,亦应适用同样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三)在别的方面,损害赔偿应符合第九章第五节的有关规定,个别方面作适当调整。
第4:118条 对救济的排除或限制
(一)对欺诈、胁迫或获取过分利益或不公平好处的救济,以及对未经个别商议的不公平条款宣布无效的权利,不得被排除或限制。
(二)对错误和不正确信息的救济可得被排除或限制,除非此种排除或限制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第4:119条 不履行之救济
案情使之有权请求不履行之救济的一方当事人,如依本章的规定也可请求救济,则可以请求二者中的任何一种救济。
第五章 解释
第5:101条 解释的一般规则
(一)合同应依当事人的共同意图加以解释,即使这与用语的字面含义不同。
(二)如果能够认定一方当事人意欲合同具有特定的含义,而且在合同缔结时对方当事人不会不知道第一方当事人的此种意图,则合同应按第一方当事人意欲的方式加以解释。
(三)如果依据第(一)款和第(二)款无法认定某种意图,合同应按与双方当事人属于相同类型的通情达理之人在相同情况下所会赋予它的含义解释。
第5:102条 相关情况
在解释合同时,应特别注意:
1.达成合同时的情况,包括预备性磋商;
2.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即便是达成合同以后的行为;
3.合同的性质与目的;
4.由双方当事人以及它们内部确立的习惯做法对类似条款作出过的解释;
5.在所涉行为的行业中条款或表述通常被赋予的含义,以及类似条款业已得到的解释;
6.惯例;以及
7.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第5:103条 对使用者不利益规则
对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存在疑义时,应作不利于使用该条款之当事人的解释。
第5:104条 经过商议的条款的优先性
经过个别商议的条款优先于那些未经个别商议的条款。
第5:105条 合同作为整体的优先性
条款应从它们表现出来的合同整体的角度加以解释。
第5:106条 赋予条款完全的效力
使合同条款合法或有效的解释方法优先于不具此种效果的解释方法。
第5:107条 语言的差异
在合同采用两种或多种语言文本,其中没有一个被指定为权威文本时,如果不同文本之间存在差异,在解释上应以合同最初采用的文本优先。
第六章 内容与效果
第6:101条 产生合同债务的陈述
(一)一方当事人于合同缔结前或合同缔结时作的陈述将被视为一种合同性保证,只要那正是对方当事人在该具体情况下对它所合理地理解的,考虑:
1.该陈述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表面的重要性;
2.该方当事人是否在经营过程中作出该陈述;以及
3.当事人相关的专门技术。
(二)如果当事人中的一方系职业性供应人,在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缔结之前,该方对其服务或商品或者其他物品进行销售、宣传等时,关于它们的性能或用途发布了信息,则该陈述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除非情况表明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该陈述是不正确的。
(三)这类信息和保证如系有人在为该职业性供应人宣传或销售服务、商品或其他物品时发布出来的,或者系处于商业链条的前部环节的人发布出来的,也要认为对该职业性供应人产生合同债务,除非它不知道也没有原因知道这种信息或保证。
第6:102条 默示的义务
除明示条款之外,合同仍得含有默示条款,产生于
1.双方当事人的意图;
2.合同的性质与目的;以及
3.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
第6:103条 虚伪表示 如果当事人达成了一份不欲反映它们的真正合意的外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应以真实合意为准。
第6:104条 价格的确定
如果合同未约定价格或者确定价格的方式,则应视为当事人已同意了一合理价格。
第6:105条 由一方当事人作的单方面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