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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合同法原则

欧洲合同法原则
(1998年7月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本原则的适用范围

  第1:101条 本原则的适用
  (一)本原则拟作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在欧洲共同体适用。
  (二)如果当事人已约定将本原则订入其合同或者其合同受本原则的规制,本原则即予适用。
  (三)当事人于符合下列条件时,可适用本原则:
  1.约定期合同受“法的一般原则”、“商人法”或类似者之规制时;或者
  2.没有选择任何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规制其合同。
  (四)当可得适用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对所产生的问题没有提供一种解决方案时,原则得作为一种解决方案。
  第1:102条 合同自由
  (一)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并决定其内容,但要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以及由本原则确立的强制性规则。
  (二)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原则的适用或者背离或变更其效力,除非本原则另有规定。
  第1:103条 强行法
  (一)在其他可得适用的法律亦允许之场合,当事人可以选择使其合同受本原则的规制,以使国内的强制性规则不能适用。
  (二)依据有关国际私法规则,如国内的、超国家的以及国际的强制性规则能够适用时,应赋予这些强制性规则以效力,而不管规制该合同的法律。
  第1:104条 对同意之问题的适用
  (一)当事人对适用本原则的合意,其存在及生效应依本原则加以确定。
  (二)但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它的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来证明它不同意,只要情况表明依据本原则确定它的行为的效力将会是不合理的。
  第1:105条 惯例与习惯做法
  (一)当事人受他们同意的惯例以及他们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的拘束。
  (二)与当事人处于同样情形下的其他人通常会认为可得适用的惯例,当事人受其拘束,除非适用该惯例会是不合理的。
  第1:106条 解释与补充
  (一)本原则应本其目的予以解释和发展,特别是,应注意有必要促进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合同关系的确定性和适用的统一性。
  (二)对属于本原则范围之内但又未为本原则明确解释的问题,应尽可能地依照本原则所隐含的精神予以解决。如仍不能解决,则应适用依国际私法规则可以适用的法律制度。
  第1:107条 本原则的类推适用
  本原则经适当修正适用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单方允诺和其他的表意陈述和行为。

第二节 一般义务

  第1:201条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一)各方当事人均须依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而行为。
  (二)当事人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
  第1:202条 协助义务
  为了充分落实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向对方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节 术语与其他规定

  第1:301条 用语的含义
  在本原则中,除非上下文要求具有其他的含义:
  (一)“行为”包括不作为;
  (二)“法院”包括仲裁机构;
  (三)“故意的”行为包括重大过失的行为;
  (四)“不履行”意指任何没有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无论是否被谅解,并可包括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和没有协助以使合同得到充分的落实。
  (五)一件事情,如果是处在当事人位置的通情达理之人本应知道它将会影响对方当事人决定是否依被提议的条款缔约或者是否缔约的,则为“重大的”。
  (六)“书面”表述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以及其他通讯方式作出的能够对双方的表述提供可读性记录的通知。
  第1:302条 合理性
  依据本原则,合理性是指由善意行为并与当事人处于相同的状况下之人加以判断所会认为是合理的情况;在权衡何谓合理者时,应特别考虑合同的性质与目的、案件的情况以及所涉交易或行业的惯例和习惯做法。
  第1:303条 通知
  (一)通知得以任何与具体情况相适合的方式作出,不论是书面的或其他的方式。
  (二)在符合第(四)款和第(五)款的前提下,通知自到达于受通知人时起生效。
  (三)通知被送交到受通知人或其营业场所或通讯地址,如若其没有营业所或通讯地址,送交到其惯常居所时,为到达受通知人。
  (四)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因为另一方的不履行或者因为此不履行已被前方当事人合理地预见到,而且该通知是恰当地发出或作出的,则该通知在传送过程中的迟延或不准确或没有到达并不妨碍它的生效。通知应从它在通常情况下本应到达的时间起生效。
  (五)如果对通知的撤回是在该通知之前或同时到达受通知人,通知不生效力。
  (六)在本条中,“通知”包括允诺、表述、要约、承诺、要求、请求或其他的声明。
  第1:304条 时间的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在书面的文件中规定的由受领人答复或作出其他行为的期间由该文件载明之日起算;如果没有载明日期,由该期间从该文件到达受领人时起算。
  (二)在计算期间时,在该期间内发生的正式的节假日或正式的非工作日亦包括在内。但如果该期间的最后一天在受领人所在地或者在所要求的行为的履行地为正式的节假日或正式的非工作日,则该期间顺延至此后该地的第一个工作日。
  (三)以日、星期、月或年表示的时间期限应自该期间第二天的零时开始至该期间的最后一天的二十四时终止;但向规定该期间的一方当事人所作任何答复的到达,或者所要作出的其他行为的完成,必须在该期间最后一天在相关地点的正常营业停止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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