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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③货物在中途港口或地点由另一艘海轮转载时,原海轮在到达中途港口或地点当夜十二时起满十五天以后。但俟货物装上转载的海轮之后,保险责任即重新生效。在卸货后的十五天期限内保险继续有效,仅以货物在该中途卸货港口和地点为限。
  (2)本保险对浮在水面或沉于水中的水雷及漂流性鱼雷的保险,在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起运地点仓库一经装上船舶或驳运工具开始生效,直至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目的地交付仓库前最后卸离船舶或驳运工具时为止(或第七条所规定的替换目的地)。
  (3)凡基于国王、君主、臣民、篡权者或企图篡权之人拘管禁制或扣留所致之被保险航程之挫折或丧失而提出之任何赔偿请求,本保险单概不负责。
  如运输合同在其原定目的地以外的其他港口或地点终止时,这个港口或地点应作为本条款所称的最后卸货港。保险责任应按本条(1)款第②项的规定终止。但如保险货物从这个港口又继续运往原定目的地或者其他目的地,被保险人在保险货物开始续运之前通知保险人并加缴保险费用,则保险责任可以从装上续运前往原定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海轮时起恢复有效。
  (本条款所称海轮是指运载保险货物从一个港口或地点驶经海道至另一港口或地点的船舶;海轮到达是指该轮到达最后卸货港或地点港务当局管辖的区域内一个泊位或地点抛锚,停泊或者系缆。如果没有这种泊位或地点,则应指该轮在或者离开原定卸货港或地点第一次抛锚,停泊或者系缆,等候卸货泊位时即作为到达已经发生。)
  本保险单内任何条文与本条款有抵触时,以本条款为准。
  3.由于使用原子或核裂变及/或核聚变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性力量或物体的任何交战使用的战争武器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4.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保险货物直接由于运输延迟、货物内部缺陷、市场变化而发生的损失,或保险货物由于运输延迟所产生的费用,但此项费用如原则上按照英国法律或1974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规定可获补偿的除外。
  5.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的赔偿,除本保险单条款的条件另有规定外,按照载运船舶航行终点所在地的法律或惯例办理。但如运输合同规定须按《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办理的,则从其规定。
  6.凡属本保险单各条款中各项条件内的损失,不论海损程度如何,均予赔偿。
  7.如遇绕道或航程变更或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运用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限,对航海做出其他的变更,或有关货物、船舶或航程的记载发生遗漏或错误,本保险仍予负责(除非本保险单条款的条件另有规定),但须另行议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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