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则2
为了保证在养护及和谐利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有自然资源时在环境方面进行有效国际合作起见,此种共有自然资源的有关国家应该设法在它们之间订立双边或多边协定,以便对它们在这方面的行动作出具体规定,必要时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方式适用本守则,或者斟酌情况为此目的作出其他安排。在订立此种协定或作出此种安排时,各国应当考虑成立体制机构,例如国际联合委员会,以便在保护和使用共有自然资源方面就环境问题进行协商。
守则3
1.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依照其本国的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也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内的种种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
2.第1款里规定的原则,以及本文件其他守则所定原则,适用于共有的自然资源。
3.因此,每个国家必须尽量避免和尽量减少因利用共有自然资源而在其管辖范围以外引起不良的环境影响,以便保护环境,特别是此种资源的利用可能引起下列后果时:
(a)对环境造成损害,从而影响到另一个共有国家对此种资源的利用;
(b)对一种共有再生资源的养护造成威胁;
(c)危害另一国家的居民的健康。
在不妨碍上述守则的普遍适用性的条件下,在解释本守则时,应视情况考虑到共有自然资源的国家的实际能力。
守则4
各国在共有自然资源方面的任何活动,如果可能有危险,会大大影响*(注*:参看文未定义)到共有此种资源的其他国家的环境,则在从事此种活动之前必须进行环境评价。
守则5
共有一种自然资源的各国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就这种资源的环境问题经常交换情报和进行协商。
守则6
1.同一个或一个以上其他国家共有一种自然资源的国家有下列义务:
(a)在资源的养护或利用方面准备进行新计划或改变计划而预料会因此大大影响*其他国家领土的环境时,应将新计划或改变计划的适当内容事先通知其他国家;并
(b)于其他国家请求时,就上述计划进行协商;并
(c)于其他国家请求时,就此种计划提供其他具体的适当资料;
(d)如果设有像(a)项里所规定的那样事先发出通知,则应于其他国家请求时,就此种计划进行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