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管人。
第二十四条 签字、批准、接受、赞同与加人
(1)本公约在联合国总部纽约开放供各国签字,直至1997年12月11日。
(2)本公约受制于签字国的批准、接受与赞同;
(3)本公约开放供所有在签字期限内未签字的国家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及加入书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
第二十五条 在领土单位的适用
(1)如果某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就本公约事项适用不同法制者,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之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境或仅适用于一个或多个领土单位,且该国得在任何时候以另一声明取代原先的声明;
(2)这些声明应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
(3)如果因本条之声明,本公约并不适用于该国全境且保证人或受益人营业地并不适用本公约者,此类营业地不得认为位于缔约国境内;
(4)如果某国未做出本条第(1)款之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二十六条 声明的效力
(1)依第二十五条在签字时所做之声明受制于批准、接受或认可的确认书;
(2)声明及其确认书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且正式向保管人通知;
(3)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该国之声明同时生效。然而,公约生效后保管人接到该声明的正式通知者,则在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届满后的第一天,该声明生效。
(4)依第二十五条作出声明的国家,得随时以书面形式正式向保管人声明撤销该声明。此类撤销通知应在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届满后的第一天发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 保留
本公约不允许保留。
第二十八条 生效 (1)本公约在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2)在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对于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的每一国家而言,自该国交存适当之文书之日算起一年过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本公约对该国生效;
(3)本公约仅适用于在本公约对第一条第(1)款(a)项或(b)项所指之缔约国生效之日或其后签发的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