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任何单据非真实或系伪造者;
(b)依付款请求及支持性单据,付款无正当理由;
(c)依保函之类型与目的,付款请求无可信之依据,依诚信行事之保证人有权对受益人撤销付款。
(2)为适用本条第(1)款(c)项,下列情形皆属请求无可信依据者:
(a)保函向受益人保证之意外事故或风险并未发生;
(b)主债务人/申请人之基础义务已被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布无效,但保证表明此类意外事故属于保证风险者,不在此限;
(c)基础义务确无疑问地已满足受益人之要求得以履行;
(d)受益人故意不当地阻止基础义务的履行者;
(e)依反担保提出之付款请求,反担保的受益人亦即与反担保相关之保证的保证人,恶意付款者。
(3)在本条第(1)款(a)、(b)、(c)项所列之情形中,主债务人/申请人依第二十条可以使用临时性法院措施。
第五章 临时性法院措施
第二十条 临时性法院措施
(1)关于受益人已经作出的或将要作出的请求,很有可能存在第十九条第(1)款(a)、(b)、(c)项所列情形之一者,经主债务人/申请人或指示人申请,法院依据确凿证据可以:
(a)发布临时性命令以使受益人不能收到款项,包括命令保证人停止支付所保证之款额;或者,
(b)发布临时性命令以冻结应向受益人支付之收益;
但在发布命令时,应当考虑到无此命令,主债务人或申请人是否会遭受严重损害。
(2)法院发布本条第(1)款所指之临时性命令时,可以要求申请者提供法院认为适当的担保。
(3)法院不得基于不同于第十九条第(1)款(a)、(b)、(c)项所称之情形而提出的付款异议或者为犯罪目的而利用保证,发布本条第(1)款所称之临时性命令。
第六章 冲突法
第二十一条 准据法之选择保证应受依下列方法选择的法律调整:(a)保函所规定者或者保函条款所昭示者;(b)保证人和受益人另有协议者;
第二十二条 准据法之确定
依第二十一条未能选择法律者,保证应受保证人签发保函的营业地所在国之法律调整。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保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