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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

  (1)受益人请求支付保证项下之款项的权利在下列情形终止:
  (a)保证人收到受益人以第七条第(2)款所指之形式作出的免除其付款责任的声明;
  (b)受益人和保证人已就保证终止问题,以保函中所规定之形式,若无此规定,则以第七条第(2)款所指之形式,达成协议。
  (c)保函所担保款项已清偿,但是该保函规定了保证款项的自动更新或自动增额,或者规定了保函之延续者,不在此限。
  (d)保函的有效期限依据第十二条而届满。
  (2)保函可以规定或者保证人和受益人可以另作以下协议:
  付款请求权之终止时,要求向保证人退还表示保证意愿的文件——在签发非书面保证时,应向其退还功能相当的文件;这种要求可以单独地亦可连同本条第(1)款(a)和(b)项中所列事件之一予以提出。然而,依据本条第(1)款(c)或(d)项,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权终止后,受益人保留任何此类文件绝不能保留保证中受益人的任何权利。
  第十二条 届满(expiry)
  保函的有效期限在下列情形届满:
  (a)在届满之日。该届满之日可以是特定的历日或保函规定的固定期限的最后一天;如果失效之日在签发保函的保证人营业地并非营业日,或在另一人之营业地并非营业日或者在保函规定的提出付款请求的另一地并非营业日者,则在往后顺延的第一个营业日失效。
  (b)如果依据保函,其届满取决于保证人营业范围以外的行为或事件之发生者,在保证人提出保函列明的证明此类行为或事件业已发生的文件时,或者,若未列明此类文件者,受益人提出证明此类行为或事件业已发生的证明书时;
  (c)如果保函并未列明届满之日;或者,如果届满得以确立的行为或事件虽经提出所要求的文件仍未确定,且另外未确定失效之日,自签发保函之日起经过六年,该保函即行届满;

第四章 权利、义务及抗辩

  第十三条 权利、义务的确定
  (1)保证人和受益人由保证所生之权利、义务,由保函中所列条件确定之,包括保函中特别提及的任何规则、一般条件或惯例以及本公约的条文。
  (2)解释保函的条件以及解决保函条款或本公约未加规定的问题时,应考虑适用于独立保证或备用信用证之普遍公认的规则与惯例。
  第十四条 保证人责任及其行动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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