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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

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
(1995年12月11日订于纽约)


  本公约于1995年12月11日经联合国大会通过,现予以开放供各国签字批准或参加。本公约旨在便利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的使用,尤其是传统上仅有上述票据中的一种可能流通使用,本公约意欲使之便利。本公约亦进一步承认独立保证和备用信用证所共有的基本原则和特征。
  本公约支持商事实践的发展,承认保证人、开证行以及国际贸易中其他当事人依据其他国际规则行使其独立的银行保证和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权利、义务的权利。所称其他国际规则包括:《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本公约亦坚持过去和现在由于使用相关票据所发展而成的准则。
  体现本公约灵活性的标志乃是,它允许当事方协商一致可以排除本公约的适用。
  此外,本公约作为双方议定规则以及该规则调整范围以外的惯例的补充予以适用,尤其适用于欺诈性付款要求和此类情况下的司法救济。与此同时,本公约进一步确认银行付款保证与基础商事交易的独立性。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第二条所指的国际保证,且:
  (a)作出保证的保证人营业所所在地位于一缔约国;或者
  (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但是,该保证排除本公约之适用者,则不在此限。
  (2)国际信用证者,虽不属于第二条的范围,但它明确规定受本公约调整者,本公约也可适用;
  (3)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第二条所称之国际保证,不受本条第1款之拘束。
  第二条 保证
  (1)为了适用本公约,保证系指一项独立的义务,国际惯例上称为:独立保证或备用信用证中的承诺或义务。银行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亦可称“保证人”)签发此类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并承诺:一经请求或一经附其他单据的请求即行以符合保函的条款和任何单据条件、指示或可推知的条件的方式向受益人支付确定的或有限期的款项。付款已到期,包括以下原因:不履行义务;另一随附义务;借款、预付款;任何由主债务人/申请人或另一人所保证的到期债务。
  (2)保证可在下列情况作出:
  (a)经保证人的客户(主债务人/申请人)的请求或指示而作出;
  (b)按照另一银行、机构或个人(指示方)的指示而作出——该指示方系依其客户的请求而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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