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促进和加强同其他有关公约的关系,同时避免工作重复;并
(j)行使实现本《公约》目标所需的其他职能。
3.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以协商一致通过其议事规则,其中应包括本《公约》所规定的决策程序未包括的事项的决策程序。这种程序可包括通过某些决定所需要的特定多数票。
4.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应由根据第35条所述临时秘书处召集,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举行。除非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第二、第三和第四届常会应每一年举行一次,此后应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
5.经缔约方会议常会决定或任何缔约方提出书面请求,缔约方会议特别会议可在其他时间举行,但须在常设秘书处将请求通知各缔约方起三个月之内得到至少二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6.在每届常会上,缔约方会议应选出一个主席团。主席团的结构和职能应在议事规则中确定。任命主席团成员时应适当顾及需要确保公平地域分配及受影响缔约方特别是非洲国家有足够的代表。
7.联合国、其专门机构以及其中不属本《公约》缔约方的任何成员国或观察员可派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会议各届会议。任何机关或机构,无论是国家的或国际的、政府的或非政府的,只要有资格处理本《公约》所涉事项,并已通知常设秘书处希望派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会议的某届会议,均可予以接纳,除非出席会议的缔约方至少有三分之一表示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遵循缔约方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
8.第一届缔约方会议可要求具有有关专长的国家组织和国际组织提供与第16条(g)款、第17条第1款(c)项和第18条第2款(b)项有关的信息。
第23条 常设秘书处
1.兹设立常设秘书处。
2.常设秘书处的职能是:
(a)为根据本《公约》设立的缔约方会议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作出安排并向它们提供所需要的服务;
(b)汇编和转送向其提交的报告;
(c)便利应请求向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非洲国家提供援助,帮助它们汇编和提交本《公约》要求的信息;
(d)同其他有关国际机构和《公约》的秘书处协调活动;
(e)以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订立有效履行职能所需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
(f)编写秘书处根据本《公约》履行其职能的情况报告,提交缔约方会议;
(g)履行缔约方会议决定的任何其他秘书处职能。
3.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选定常设秘书处并为其业务作好安排。
第24条 科学和技术委员会
1.兹设立科学和技术委员会,作为缔约方会议的附属机构,向会议提供与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有关的科技事务的信息和意见。委员会的会议应是多学科的,向所有缔约方开放,与缔约方会议常会同时举行。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应由专门领域胜任的政府代表组成。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应决定该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2.缔约方会议应建立和保持一份具有有关领域专长和经验的独立专家名册。顾及多学科方式和广泛地域代表性,以各缔约方书面递交的提名为准。
3.缔约方会议在需要时可任命特设工作组,经由委员会针对与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有关之科技领域现状的具体问题,提供信息和意见。在考虑到多学科方式和广泛地域代表的情况下,这些工作组由其姓名见于名册的个人组成。这些专家应具有科学背景和实地经验,由缔约方会议根据委员会建议予以任命。缔约方会议应决定这些工作组的职权范围和工作方式。
第25条 机构和组织网络
1.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应在缔约方会议监督下,规定调查和评价现有网络和愿意联成网络的各类机构和组织。这种网络应当支持《公约》的执行。
2.科学和技术委员会根据第1款所述调查和评价结果向缔约方会议建议如何便利和加强地方、国家和其他各级各单位之间的联网,以便确保第16和19条确定的专题需要能得到处理。
3.缔约方会议参照这些建议,应当:
(a)确定最适宜联网的国家、分区域、区域和国际单位,就业务程序和时间范围向它们提出建议;
(b)确定最适宜在各级便利和加强这种联网的单位。
第五部分 程序
第26条 提交信息
1.每一缔约方应通过常设秘书处向缔约方会议提交它为实施本《公约》所采取措施的报告,供缔约方会议常会审议。缔约方会议应确定这种报告的提交时间和格式。
2.受影响国家缔约方应说明根据本《公约》第5条制订的战略及关于其实施情况的任何有关信息。
3.根据第9至第15条实施行动方案的受影响国家缔约方应详细说明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4.任何一组受影响国家缔约方可提出联合呈文,说明在行动方案的范围内在分区域和/或区域一级采取的措施。
5.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报告为协助拟订和实施行动方案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关于它们根据本《公约》已提供或正在提供的资金资源的信息。
6.根据第1至4款提交的信息应由常设秘书处尽快转交缔约方会议及任何有关的附属机构。
7.缔约方会议得便利应请求向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非洲国家提供技术和资金支持,帮助它们按本条编辑和提交信息,认明与拟议行动方案有关的技术和资金需要。
第27条 解决执行问题的措施
缔约方会议应审议并通过解决在执行本《公约》时可能出现的问题的程序和机构机制。
第28条 争端的解决
1.缔约方应通过谈判或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手段,解决相互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
2.缔约方如果不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向保存人提出一项文书,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作出声明,承认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而言,下列两者或其中之一为强制解决争端手段:
(a)按缔约方会议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过的一项附件中通过的程序进行仲裁;
(b)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3.缔约方如果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按照第2款(a)项所述程序就仲裁问题作出具有类似效果的声明。
4.根据第2款作出的声明,其有效期至按其规定的时间或将书面撤销通知交存保存人三个月之后结束。
5.除非争端当事方另有协议,否则声明有效期的结束、通知撤销或提出新的声明一律不影响仲裁庭或国际法院未决的诉讼。
6.如果争端当事方未接受第2款规定的同一或任何程序,又如果一方通知另一方双方存在争端之后十二个月内未能解决争端,应按照争端任一当事方的请求,根据缔约方会议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过的一项附件中所列程序,将争端交付调解。
第29条 附件的地位
1.各附件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否则提及本《公约》即同时提及其附件。
2.各缔约方应以符合按照本《公约》条款所享权利和所负义务的方式解释各附件的规定。
第30条 《公约》的修正
1.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
2.对本《公约》的修正应在缔约方会议的常会上通过。任何修正草案的案文均应由常设秘书处在提议通过修正案的会议召开前至少六个月交送各缔约方。常设秘书处还应将修正草案通报本《公约》签署方。
3.缔约方应尽力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就任何修正草案达成协议。如已穷尽一切争取协商一致的努力仍未能达成协议,则作为最后手段,将修正案交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三分之二多数通过。通过的修正案应由常设秘书处交保存人,保存人应将其发交所有缔约方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4.对修正案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存人。按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应于保存人收到在修正案通过时为缔约方的本《公约》至少三分之二缔约方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第九十天对接受修正的缔约方生效。
5.对于任何其他缔约方,修正案应于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对该修正案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6.为本条和第31条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