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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

  (2)仲裁申请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a.各当事人的名字全称;
  b.申诉人的案情陈述;
  c.争端所涉及的金额;
  d.根据上述第二条的规定一切有关申诉人所选仲裁员的详细情况。
  (3)秘书处应寄送一份申请书及随附文件给被诉人以获其答辩。
  第四条 对仲裁申请的答辩
  (1)被诉人应于收到第三条第(2)款中所提文件后的三十天内通知秘书处他是否接受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并且如果不接受,以及在那些一名仲裁员被认为是不够的案件中,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他应同时陈述他的答辩和提供有关文件。在特殊情况下被诉人可以向秘书处申请延长提交他的答辩和文件的期限。然而,该申请必须包括被诉人对申诉人所指定仲裁员的评论和在适当时,提出对第二名仲裁员的指定。如果被诉人未能这样做,秘书处应报告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将根据本规则继续进行该仲裁程序。
  (2)一份答辩及所附文件,如有的话,应送交申诉人供其参考。
  第五条 对仲裁员的案卷移交
  (1)一俟收到被诉人对仲裁申请的答辩,秘书处就应向有关仲裁员移交案卷。如果指定了两名仲裁员,秘书处应要求他们于三十天内(接到要求后)提交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该首席仲裁员将依次从秘书处收到一份案卷。
  (2)当没有其他仲裁员被指定时,所有进一步的通信应直接寄给该仲裁员,其份数应足以提供给每一当事人一份,加上每一仲裁员一份和秘书处一份。
  第六条 指导仲裁程序的规则
  指导仲裁员进行仲裁程序的规则应为产生于本规则的那些规则和当本规则未采用时,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可能商定的任何规则。
  第七条 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员确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从观念上来讲应选择这样的地点,它能将有关仲裁员和各当事人总的旅行开支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八条 审查事项范围说明书
  (1)在继续进行案件审理准备之前,仲裁员应根据当时可利用的资料,并在各当事人面前并根据他们最近提交的材料起草一份说明他的审查事项范围的文件。该文件应包括下列细节:
  a.各当事人的名字和说明;
  b.可有效进行仲裁过程中所产生的通知或通信的各当事人的地址;
  c.对当事人各自陈述的概括;
  d.有待确定的争端定性;
  e.仲裁员的全名、职责和地址;
  f.仲裁地点;
  g.适用程序规则的细节(参阅第六条);
  h.表明各当事人,鉴于他们同意的、由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会员资格所导致的、提交国际保理商联合国进行仲裁的原因,将接受裁决书作为最终结果的声明。
  (2)本条第(1)款所述文件应由各当事人和仲裁员签字。该文件的起草与签字必须于案件移交给仲裁员后三十天内完成。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该文件的起草或签字,执行委员会应像必须获其批准那样采取该行动。此后,执行委员会应决定一个期限由缺席当事人签署该声明,并于期限终止时继续仲裁程序和制定裁决书。
  第九条 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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