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他将通知进口保理商由供应商或他自己收到的任何间接付款;和
(6)他将保理第四条规定的任一供应商对任一债务人的销售所产生的,并已获进口保理商核准的全部应收账款,并且只要进口保理商米脱离风险,他将承认自己有责任概括或应要求详细通知进口保理商第四条所规定的除外交易的状况。
如果违犯了这一保证,进口保理商应有权向出口保理商收回:
a.按照有关该供应商的协议费率对所隐瞒应收款计收的佣金和/或费用,及
b.如有,对其他损失的补偿。
第十六条
(1)由于每笔应收账款的全部所有权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所以进口保理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与出口保理商和/或供应商联名采取诉讼和其他方式强行收款并有权以出口保理商或有关供应商的名义对债务人的汇付背书托收,进口保理商还享有留置权、停运权和未收货款供应商对债务人可能拒收或退回货物所拥确的所有其他权利的利益。
(2)如果出口保理商或任何其供应商收到了用于清偿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的任何应收账款的任何现金、支票、汇票、本票或其他信用工具,出口保理商必须将该类接收立即通知进口保理商。接收之物应由出口保理商或该供应商以信托方式为进口保理商代管并应正确背书和迅速转交保理商,如他这样要求的话。
(3)如果销售合同含有禁止转让条款,进口保理商作为出口保理商和/或供应商的代理仍拥有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同样权利。
第十七条 每当债务人未能按照第十三条向进口保理商偿还债务,并且该债务含有未核准金额时:
a.进口保理商应有权向出口保理商索回凭该债务人所欠未核准应收账款向出口保理商提供的任何预付款;和
b.进口保理商随后从债务人资产分配中获得的关于出口保理商或有关供应商所转让应收账款的款项应在进口保理商和出口保理商:三间根据他们在债务中的利益按比例分配。
第十八条
(1)如果进口保理商在核准应收账款前已通知出口保理商提交有关转让该应收账款的特殊单据以强制将其款项付给进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应进口保理商的要求负责获得该单据。
(2)如果出口保理商于收到进口保理商要求后十四天内未能提交有关该应收账款的这种单据,进口保理商可将他已核准的该应收账款再转让并可向出口保理商索回根据第十三条第(1)款所付的任何款项,或
(3)如果仅由于该应收账款所基于的供应商与债务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中有关司法管辖权条款的原因,进口保理商被阻止在债务人所在国法院获得有关该应收账款的判决,进口保理商可以同样再转让该应收账款并向出口保理商索回根据十三条第(1)款所付的任何款项。
第十九条 出口保理商保证尽其所能协助进口保理商去获取任何可以帮助进口保理商收回他在契约责任下的已付款项的,并尚未要求过的单据。
第二十条 进口保理商和出口保理商互相保证,一方将立即通知另一方他所注意到的,并可能对收取应收账款或债务人资信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事实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