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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

  (4)如果在出口保理商收到争端通知后三百六十五天内该争端得到了有利于供应商的解决,进口保理商应重新接受这种发生过争端的应收账款为已核准应收账款,倘若:
  a.出口保理商和供应商已采取的行动确使争端尽快得到了解决,并且
  b.进口保理商被定期详细通报谈判或诉讼的进展情况。
  然而,如果在这三百六十五天期间内,债务人变为正式破产或作出破产的普通声明或承认,进口保理商将仍面临风险直至争端解决为止。
  (5)假如有利于供应商的调解结果产生时超过了有关发票原到期日后七十五天,进口保理商将有十四天的时间向债务人收款,如不成功,他必须向出口保理商付款如同这是一笔正常的担保付款一样。
  假如调解结果于原到期日后七十五天内产生,进口保理商的责任将如同第十三条的规定。
  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进口保理商的迟付都将受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同样责任的约束。
  (6)进口保理商应配合和协助出口保理商解决任何争端。
  (7)如果出口保理商和/或供应商未按本条第(4)款行事,进口保理商有权将发生争端的应收账款再转让给出口保理商。
  如果出口保理商于收到争端通知后六十天内未与进口保理商联系,这种再转让将被认为是正当的。
  (8)a.如果出口保理商实质性地违犯了本规则的任何条款,就其程度来讲这种实质性违犯的结果使进口保理商对信用风险的评估受到了不利的影响和/或在向债务人或其代理收款时受到了阻碍,进口保理商不应被要求履行担保付款。本节提供证明的义务在于进口保理商。
  如果进口保理商已经履行了担保付款,进口保理商应有权索回已付的金额。
  b.单纯由争端引起的对第十五条第(1)款和第(2)款的实质性违犯应不属本款规定的范畴,而应受本条第(1)款至第(7)款有关规定的管辖。
  c.本款规定不影响进口保理商关于在本规则其他条款规定下承担信用风险和担保付款的权利。
  d.实质性违约必须于有关发票的到期日后三百六十五天内宣布。
  (9)出口保理商应在本条第(3)款和第(8)款下立即偿还进口保理商,该付款应包括根据第十三条第(4)款b计算出的从担保付款日至偿还日的利息。

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的代理、保证及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出口保理商保证并代表自己和其供应商
  (1)每笔应收账款均代表一笔在正常业务过程中产生的并符合供应商经营范围和付款条件(允许百分之百或四十五天的偶发性变量,以期限短者为准)的实际正当销售和发货或提供服务,该付款条件已包括在凭以核准应收账款的有关报告中;
  (2)根据付款条件债务人对每笔发票所列金额的付款负责并不提出抗辩或权利要求;
  (3)正本发票载有通知:与该发票有关的应收账款已经转让并应仅付给作为所有人的进口保理商或类似通知已于发票到期日前以其他形式书面通知,任何类似转让通知必须采用进口保理商规定的格式;
  (4)二者均有绝对权力向进口保理商转让和过户每笔应收账款的全部所有权包括与该应收账款有关并可向债务人收回的利息和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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