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单笔交易的全部或部分核准约束进口保理商承担已核准部分的信用风险,倘若货物于核准申请中声明的装期前已由职业承运人或供应商自己的运输工具(“装运”)运往债务人或听其处理。
对现行业务的核准限额约束进口保理商在核准限额内对限额取消前根据本条款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承担信用风险。
(2)如果进口保理商在发货前获得不利的资信报告,将有权撤销对单笔业务的核准或对现行业务的限额。该撤销必须采用电报或电话(这两种方式均需以书面随后确认)或电传方式施行。
当收到进口保理商的撤销通知时,出口保理商应立即通知供应商,该撤销对供应商收到通知后的所有发货有效。
在向出口保理商发送该撤销通知之时或之后,进口保理商应有直接向供应商发送该通知的选择权,但他必须将这一行动通知出口保理商。
进口保理商有权要求供应商协助停运任何在途货物,以减少进口保理商的损失。
出口保理商保证向进口保理商提供在该种情况下一切可能的帮助。
(3)根据出口保理商可能接受的类似条款,进口保理商可因不利资信报告以外的其他理由撤销信用限额。
第九条 在遵守本条最后一段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出口保理商必须将供应商出售给自己的所有应收账款提供给进口保理商。尤其在已获进口保理商核准时,所有随后产生的该供应商对该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必须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即使在这些应收账款仅获部分核准或根本未获核准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当进口保理商不准备对其他单笔交易核准信用风险时或当进口保理商决定取消信用限额时,出口保理商的有关责任继续存在直至所有已核准应收账款全部收回为止,或其他另有规定,换句话说,直至进口保理商“脱离风险”为止。
在出口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取消之后,即可停止对进口保理商的应收账款转让。
出口保理商可以对进口保理商保留有关任何债务人(不同于上段中所提及的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对此进口保理商不准备承担实质部分的信用风险或仅在收取令出口保理商不能接受的保理佣金时才准备这样做。
第十条 作为将任何应收账款转让给他的证明,进口保理商必须收妥一份向债务人出具的正确的发票副本,并根据进口保理商的要求,及任何或全部下述单据:
a.发货证明如提单或显示货物已实际发运的其他可接受运输单据的不可转让副本;
b.适用时,销售和/或服务合同的履约证明;
c.装运前所要求的任何其他单据。
进口保理商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经他转递包括可转让运输单据和/或保险单在内的证明所有权的正本单据。
第十一条 对核准限额以外的和与核准交易无关的应收账款或其部分仅应采用托收方式,但进口保理商应尽最大的努力迅速、全部地收取这些应收账款,倘若:
a.在有关收取这些应收账款的费用和/或开支(进口保理商自身管理费用以外的)产生前他能获得出口保理商的同意;
b.这些费用和/或开支应由出口保理商负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