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
(1990年6月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修订本)
总则
第一条 参加国际保付代理业务的有关方为:
供应商:对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出具发票的一方,其应收账款已被出口保理公司叙作保理业务。
业务人:对由提供货物或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一方。
出口保理商:在类似意图的协议下对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的一方。
进口保理商:同意代收供应商以发票表示的并过户给出口保理商之应收账款的一方,根据本惯例,进口保理商对过户给他的并已承担信用风险的应收账款必须付款。
第二条
(1)倘若在申请仲裁时双方均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成员,则在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之间产生的与国际保理业务有关的一切争端均应按照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仲裁规则进行解决。
(2)如在申请仲裁时仅一方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成员,但另一方无异议时,一切争端也可如此解决。
(3)该裁决将是终局性的和具有约束力的。
第三条 出口保理商同意尽最大的努力以保证供应商就其业务方面协助履行本惯例规则。
第四条 本规则所包括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与出口保理商签有协议的供应商以信用方式向债务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该债务人所在国应有进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以信用证、付款交单或任何现金交易为基础的销售将排除在外。
第五条 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书面协议和本规则的条款发生抵触、不符或超出范围时将优先并取代于本规则相关的任何不同或相反的条件、条款或规定,但在所有其他方面,仍应从属于本规则并作为其部分进行论述。
信用风险的承担
第六条 含有能使进口保理商评估信用风险信息的核准申请可以涉及单笔交易或现行交易的限额。进口保理商必须于收到申请后的十四天内毫无延误地将其决定通知出口保理商。
如进口保理商不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决定,他必须在期限内尽早通知出口保理商,并尽可能进一步说明决定将依据的事实和可以作出决定的时间。
第七条 进口保理商对转让给他的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承担取决于他对该应收账款的核准。
每一该类核准均应以电报或电话(任何-一种形式都应随后以书面确认)或电传或信函通知。
除非另有约定,该核准将适用于(在核准限额内)债务人所欠的下列应收账款:
a.在核准之日进行保理商已有记录的应收账款;
b.于核准申请日或以后由销售货物所产生的应收账款;
并以进口保理商及时和在任何情况下于应收账款的到期日前收到副本发票和第十条规定的其他单据为必要的附带条件。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