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公约的条款不应影响各成员国依据现行的条约,公约以及协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三、本公约的条款不影响各成员国对列入附件一与附件二迁徙物种的保护采取更严格的国内措施,也不影响对没有列入附件一与附件二的物种的保护所采取的国内措施。
第十三条 争端的解决
一、凡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成员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和执行发生争端时,有关各方应通过谈判加以解决。
二、如果争端不能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解决,经有关成员国共同协商同意,可以通过仲裁——特别是通过海牙仲裁法院来解决。请求仲裁解决争议的成员国应遵守仲裁裁决。
第十四条 保留
一、对本公约的条款不能提出一般性的保留,根据本条和第十一条各款的规定可以提出特别保留。
二、任何国家或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将其批准后,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给保存国时,对于某迁徙物种列入附件一或附件二,或者同时列入两附件,可提出特别保留,从而不成为该项保留所指的项目的成员国。保存国向各成员国发出某项保留业已撤回的通知后的第九十天后,该国或该组织才重新成为此项目的成员国。
第十五条 签字
本公约在1980年6月22日以前在波恩向各国家及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签字。
第十六条 批准、接受、核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后才能生效。成员国应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委托保存国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保存。
第十七条 加入
1980年6月22日以后,本公约对所有的非签约国家或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加入,加入书应交保存国保存。
第十八条 生效
一、本公约从第十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保存国之曰起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二、自第十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以后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或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在有关国家或组织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第十九条 废止
各成员国随时都可以用书面形式通知保存国废止本公约。保存国收到废约通知十二个月后,废约书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