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汇票付款期限。
b.出票人。
c.承兑费和贴现费(如有)的承担人。
开证行不应要求开出以偿付行作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4)如果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偿付行向索偿行开出偿付承诺,而偿付行不准备照办,则偿付行必须毫不延迟地将此通知开证行。
(5)偿付承诺必须注明承诺的条款和条件:
a.信用证号及开证行。
b.偿付授权的货币及金额。
c.附加的应付金额和增减幅度(如有)。
d.偿付承诺的货币和金额。
e.索偿最迟期限包括远期索偿的期限。
f.如果不是开证行负担的话,应注明负担偿付承诺费的当事人,若偿付行费用由索偿金额中扣除,也必须注明。
(6)如果提交索偿的最迟日期适逢偿付行并非由于第十五条所述原因的停业日,则提交索偿的最迟日期顺延至偿付行的次一营业日。
(7)a.未经偿付行同意,不得修改或撤销不可撤销的偿付授权书。
b.当开证行修改不可撤销的偿付授权书时,开立偿付承诺的偿付行可相应修改它的承诺以反映此项修改。如果偿付行选择不开出偿付承诺修改,它必须毫不延迟地通知开证行。
c.开出不可撤销偿付授权修改的开证行自修改通知之日起就不可撤销的受其修改的约束。
d.原不可撤销偿付授权书(或授权书包括以前已经接受的不可撤销偿付授权修改)条款在偿付行通知开证行接受修改之前对偿付行继续有效。
e.偿付行必须通知开证行接受或拒受不可撤销偿付授权修改。在接到索偿行接受或拒受偿付承诺修改之前,偿付行不对接受或拒受不可撤销偿付授权修改表态。
(8)a.未经索偿行的同意,不得修改或撤销偿付承诺。
b.开出偿付承诺修改书的偿付行自修改通知之日起,就不可撤销的受其修改的约束。
c.原偿付承诺(或偿付承诺包括以前已经接受的偿付修改)条款在索偿行通知偿付行接受修改之前,对索偿行继续有效。
d.索偿行必须通知偿付行接受或拒受偿付承诺修改。
第十条 索偿标准
(1)索偿行的索偿:
a.必须以电讯传递形式,除非被开证行特别禁止,或者以正本信函的形式,偿付行有权要求对于索偿加以证实,并对由此引起的延迟不负责任。
如果索偿以电讯传递方式,则不必寄送邮寄证实书。若寄送了邮寄证实书,索偿行要对由此导致的重复偿付的后果负责。
b.必须清楚地注明信用证号以及开证行(如果知道的话,连同偿付行的参考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