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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示范条约

  (a)准予引渡所依据的犯罪行为;
  (b)被请求国同意的任何其他罪行。如请求引渡所涉罪行本身根据本《条约》应予引渡,则应予同意。
  2.根据本条提出的征求被请求国同意的请求在提出时,应附有本《条约》第5条第2款所提及的文件和被引渡者就该罪行所作任何陈述的法律纪录。
  3.若该人在其受引渡罪行结案之后30/45天之内有机会离开请求国而没有离开,或在离开请求国后又自愿返回请求国的领土,本条第1款不应适用。
  第十五条 过境
  1.若从第三国向一缔约国通过另一缔约国领土引渡某人时,该人被引渡前往的缔约国应请求另一缔约国允许该人从其领土过境。在采用空运并且不计划在另一缔约国领土着陆时,本规定不适用。
  2.被请求国一经收到这种请求及其中应载有的资料,即应按照其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这一请求。被请求国应迅速准许该项请求,除非其基本利益因此将受到损害。
  3.过境国应确保有法律规定而可在该人过境时仍予拘押。
  4.如发生计划外着陆,拟被请求允许过境的缔约国可根据押送人员的请求,在收到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的过境请求之前,将该人拘押48小时。
  第十六条 同时发生的请求
  一缔约国如从另一缔约国和第三国收到引渡同一人的请求,应斟酌决定将其引渡给哪一个国家。
  第十七条 费用
  1.被请求国应为引渡请求所引起的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程序承担费用。
  2.被请求国还应承担在其领土上因查封和移交财产或者逮捕和拘押需予引渡者而引起的费用。
  3.请求国应承担将该人从被请求国领土押走而引起的费用,包括过境费用。
  第十八条 最后条款
  1.本《条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可。批准、接受或核可书应尽快交换。
  2.本《条约》应于交换批准、接近或核可书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3.本《条约》应适用于在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的行为或不行为发生在该日期之前。
  4.缔约国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废除本《条约》。此项废除应在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为此,下列签署人经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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