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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示范条约

  4.如迟迟未接到引渡请求书和本《条约》第5条第2款规定的有关佐证文件,应在根据申请书实行逮捕之日起40天后,将该人释放。本款规定不排除在40天期限之前将该人有条件释放的可能性。
  5.如随后接到请求书和佐证文件,按本条第4款实行的释放不应妨碍重新逮捕和提起诉讼,以期引渡所通缉者。
  第十条 对请求作出决定
  1.被请求国应遵照其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应迅速将其决定通知请求国。
  2.无论全部或部分拒绝请求,均应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移交人员
  1.一经通知准予引渡,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安排移交的通缉者,被请求国应通知请求国为移交目的所通缉者遭扣押时间的长短。
  2.应在被请求国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将该人带离被请求国的领土,如该人在这一期限内未被带走,被请求国可将其释放并拒绝为同一罪行引渡该人。
  3.如由于无法控制的情况使一国不能移交或带走将予引渡者,该国应通知对方。两国应协商决定一个新的移交日,且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
  第十二条 推迟移交或有条件移交
  1.被请求国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可推迟移交所通缉者,以便就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罪行以外的罪行,对该人进行诉讼程序,或当该人业经判罪时执行作出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国应相应地通知请求国。
  2.被请求国如不推迟移交,可按照两国间拟予确定的条件,将所通缉者暂时移交请求国。
  第十三条 移交财产
  1.在被请求国法律允许和不违反充分尊重第三方权利的情况下,如准予引渡,在被请求国中发现的因犯罪行为而获得的或需要作为证据的所有财产,若请求国提出请求,均应予以移交。
  2.即使业已同意的引渡未能执行,若请求国提出请求,上述财产仍应移交请求国。
  3.若上述财产在被请求国应予查封或没收,被请求国可保留该财产或将其暂时移交。
  4.如被请求国法律有此规定或为保护第三方权利有此要求,如此移交的任何财产应在被请求国提出请求时,在诉讼结束后免费退还被请求国。
  第十四条 特殊规则
  1.根据本《条约》被引渡者,除下述犯罪行为外,不得因将其移交之前该人所犯的任何罪行,在请求国领土对他进行诉讼程序、判刑、扣押、再次引渡到第三国,或对他施加任何其他的人身自由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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